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經警到場處理,」後補充「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
㈡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二、核被告張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9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他人之財物受有損害,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與因上開事故車輛及住家圍牆因而受損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如數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9,219元,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曾靖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被告張富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雄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晚間6、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牛肉店,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 陳美滿 位在上址住處之圍牆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美滿於警詢之證稱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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