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忠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10日)。詎不知警惕,丙○○曾多次前往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所經營位在對高雄市○○區某卡拉OK店(店名、地址詳卷)消費,因消費細故與甲女結怨,竟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凌晨3時許酒後(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飲酒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趁其酒意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卡拉OK前逗留觀察,趁該店所有顧客均已離開而甲女正拉下該店鐵捲門之際,從旁竄出並以手勒住甲女頸部且毆打甲女臉部,致甲女受有脖子紅腫之傷害,隨後將甲女推入該無人所在店內並將鐵捲門拉下(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雙手將甲女壓倒在地,於甲女發出尖叫聲後對甲女恫稱:「妳不要再叫了,再叫就打死妳!」等語,並命甲女自行將所著衣物脫掉,要求甲女對其口交及性交,甲女因恐遭不測而放棄抵抗,由丙○○將其生殖器放入甲女口腔,強迫甲女對其口交,之後丙○○再將甲女強壓在店內沙發上,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以此強暴之方式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並致甲女受有處女膜有新的紅腫之傷害,事後丙○○騎乘上開腳踏車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1住處。嗣甲女於當日上午7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案,經警循線至丙○○上址住處將其拘提到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姓名僅記載甲女代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遭非任意性之方式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引用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第78頁反面、第83頁反面);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及其餘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以傷害、恐嚇甲女之強暴恐嚇方式強迫甲女對其口交及性器性交之強制性交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9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48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女友 孫慶瑜 於警詢時證述可憑(見警卷第16至18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於本案案發現場拍攝之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19至20頁照片編號1至8)、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附密封袋內)等件在卷可佐;至告訴人甲女為被告以手勒住頸部且毆打其臉部,受有脖子紅腫之傷害及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致其處女膜有新的紅腫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附密封袋內)。甲女於案發後之當日下午即至醫院驗傷及採證,期間亦無其他傷害事件介入,前揭傷勢確與甲女證述遭被告以手毆打頭臉部而造成之傷勢相吻合,被告亦坦認有毆打甲女,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警依案發現場周遭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過濾,擷取案發後被告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及告訴人尾隨其後之影像照片7張(見警卷第20至21頁照片編號9至15)及被告犯案時所穿衣物之照片4張(見警卷第21至22頁照片17至20)在卷可佐;嗣警至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1被告住處拘獲被告並扣得其上開案發時間穿著之深色長褲及短袖上衣各1件、白色球鞋1雙等衣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佐,均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揭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先以手勒住甲女頸部並毆打其臉頸部成傷、再強使甲女對其口交及在沙發上對其性交之犯行,致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受侵害,是以,被告上開行為當屬強制性交行為至明。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前往上開卡拉OK店前曾喝1小瓶高粱酒云云,則被告行為當時是否有受飲酒而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亦應審究。查被告雖稱本件前往上開卡拉OK店前有飲酒之情,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為壯膽才喝58度高粱酒1小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既於偵審程序中就有先飲酒之部分始終供詞一致,且對於當日所飲酒類能清楚記憶,參以其亦稱為求壯膽才先飲酒,尚合乎常理等情觀之,被告於前往上開卡拉OK店前應有飲酒之情明確。雖證人甲女證稱:當時並無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以被告對甲女施以強暴及性侵之過程,甲女既處於先被毆打、勒頸及言詞恫嚇,再被性侵之狀況,身心俱受戕害,精神狀況自與尋常不同,自有未能注意到被告曾有飲酒之可能,且其於警詢中自稱當天有喝1至2杯之啤酒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更可徵得其可能因自身之酒味而有無法察覺被告飲酒之情形。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才前往卡拉OK店之部分,自可認定。惟被告是否已飲酒至醉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已有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騎腳踏車從民生一路、錦田路騎到卡拉OK店,並先於店外逗留40多分鐘。
性侵完畢後就直接返家,途中並未跌倒、喝酒沒有影響伊辨別能力,係為壯膽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22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已然供明被告於上開行為前後,係自行騎腳踏車往返,行動能力可自主,亦明知所為,辨識能力並無欠缺;被告既能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車到上開卡拉OK店,且尚知須先等待到甲女結束營業時才能實施上開犯行,則被告本身對於其行為內容應有相當清楚之理解,且被告係自行騎腳踏車往返,行動能力可自主等情,客觀上也可徵得事前飲酒對於被告心神狀況應無重大影響。故被告行為時顯然明知且故意為上述強制性交之惡行,並無辨識能力不足之情,至為灼然。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惟綜合上開被告與證人甲女供證內容,並以被告於上開案發前後及經過期間之客觀情狀互為印證,是被告行為時顯然明知且故意為上述強暴、恐嚇及強制性交之惡行,其並無辨識能力不足之情,自不得嗣後以其自稱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冀圖免責或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尚自承喝酒之目的為壯膽,已如前述,另亦可證被告於飲酒前即有性侵甲女之意圖,希欲藉由酒精作用之助力為上開犯行,縱被告確實因而陷入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已有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得嗣後以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冀圖免責。因此,被告此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亦同),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係以「性交」取代舊刑法所使用之「姦淫」一詞,並將「口交」、「肛交」、「異物插入性器或肛門」等行為均列入性交行為之範疇。而所謂性器、肛門、口腔被進入之主體究屬己方或他方,亦不影響性交行為之認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男女之性自主權;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抑制其抗拒之謂。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至於該條所稱之「脅迫」,雖亦使被害人生畏懼心,然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本件被告先以手勒住甲女頸部再以手毆打其臉頸部,甲女因驚恐而尖叫,被告即向甲女恫稱:「再叫就打死妳」之嚇詞,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深恐不順從被告之意,將遭被告傷害危及生命,因而心生畏懼,被告實施之舉動,要屬「強暴」、「恐嚇」方式且均違反甲女之性自主意願無訛。又被告以上開強暴、恐嚇方式先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中及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均屬強制性交得逞。又被告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之告訴人甲女經營卡拉OK店所在,夜間營業結束並無人使用,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非住宅,此經甲女證述已明,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情形並不相牟,並無上開加重處罰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
於強制性交犯意,先有毆打甲女之傷害行為,復對甲女為前揭恫稱言語,使甲女心生畏懼而為被告強制性交,此傷害及恐嚇行為亦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包括,不另論以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於密接時地,先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及生殖器,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均屬性交行為,被告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然係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強制性交罪。再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之本質,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性交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或造成傷害等情,乃此罪性質之使然,本件綜觀全案情節,被告先以手勒住甲女頸部及毆打甲女造成其受有事實欄所載「脖子紅腫」傷害使其屈從後,繼而對甲女強制性交,被告在強制性交甲女前之傷害部分,顯係其著手強制性交甲女之強暴、脅迫行為,認尚非被告另行基於傷害故意所為,應認係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責,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成立傷害罪,並與前揭強制性交罪有分論併罰,揆諸前述說明,尚有未洽。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對甲女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強制性交造成甲女處女膜有新的紅腫傷害之事實,此部分傷害之行為,係其強暴行為之結果,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且曾有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贓物罪等前案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為逞一己私慾,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對甲女身體、人格及心靈造成嚴重斲傷,其惡性非輕,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嗣後欲與甲女和解,曾經本院移付調解,然因雙方和解條件未和致且甲女未出席而未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有本院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並斟之被告並非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經查其個人戶籍資料具有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及依警詢筆錄記載其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扣案衣褲及球鞋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日常穿戴所用,與本件犯罪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