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貳罪所處之刑經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係假釋中之人犯,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二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經減刑,該視為減刑後所得之刑,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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