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503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