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993號

原告 張逸風

被告 黃天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張逸風、訴外人 張鐦文 名義,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23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原告已於110年2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報案,訴外人張鐦文在該案已經認罪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張逸風」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簽或授權所簽發,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據此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張逸風

張鐦文

109年9月30日

109年11月29日

90,000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23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