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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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其明知自稱『丁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為「其明知自稱『丁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定理由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自稱「丁先生」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雖然使得該「丁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含自稱「 邱大明 」、「 陳建銘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乙○○、丙○○詐取金錢,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丁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該自稱「丁先生」者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先後二次詐騙被害人乙○○、丙○○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為連續犯(至被害人乙○○雖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及同月十六日各匯款二萬八千八百、一萬二千元至被告前揭帳戶,惟該犯罪集團就此部分所實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則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連續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累有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自我警惕,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所獲得之代價僅新台幣三千元,犯罪所得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