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及未依約支付貸款,竟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賣他人,使債權人無法追索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所積欠金額約四萬三千餘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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