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火車站旁某處,連續拾獲乙○○遺失之國民放置於其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之住處房間床頭櫃抽屜內。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警搜索上址房間時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一張及侵占之國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侵占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二次侵占犯行,業據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訊問時陳稱明確,聲請人認被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物品之價值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