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硯歆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42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303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硯歆於民國109年2月23日下午2時29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5分止期間,在告訴人 羅政凱 所經營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來來來哩來夾娃娃機店」內,見其所放置之編號第11號機臺設定疏未關閉,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犯意,擅自變更該機臺之保證取物金額,自新臺幣(下同)1,990元更改為10元,同行友人 莊哲凱黃奎倫旋 操作該機臺,將機臺內放置之DCSS藍芽耳機1組夾出後,放在該機臺上而離去;嗣其他顧客亦操作上開機臺,並夾取機臺內之REMAX藍芽耳機
2組(價值共3,980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硯歆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依刑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政凱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鍾邦久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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