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109年度執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永茂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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