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95號聲請人 張延昌 聲請人 張賜濱 相對人 楊鼎紘 相對人 陳張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張滿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張滿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款,逾期提存之等事件),其中相對人楊鼎紘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另相對人 陳張滿業 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址,惟經函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相對人楊鼎紘是否居住上開地址,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楊鼎紘現居住該址,此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另相對人陳張滿業已出境,並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相對人未填載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陳張滿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陳張滿業已遷出國外,應對國外公示送達,併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