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15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婷
被 告 陳厚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9,407元,及其中14,551元
自民國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4,853元,自
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9年2月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4,1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9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更名前為威寶電
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使用,
並簽立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為期36
個月(至105年1月11日止),然被告使用門號未滿合約限
制期間,即未依約繳款電信費,至102年10月25日止尚欠電
信費用5,254元及補償金24,153元,經台灣之星於102年10
月25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並依被告所簽立之違約金約定條
款,計算被告積欠違約金(專案補貼款)24,153元。被告雖
為時效抗辯,惟原告本件僅請求違約金24,153元,該違約金
債權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1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9日,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租用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使用,合約期間
為期36個月(至105年1月11日止),然被告使用門號未滿
合約限制期間,即未依約繳款電信費,至102年10月25日止
,尚欠電信費用5,254元及補償金24,153元,經台灣之星於
102年10月25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並依被告所簽立之違約
金約定條款,計算被告積欠違約金(專案補貼款)24,153元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及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
證正反面影印本、被告健保卡影本、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
書、電信費收據、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為證,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
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
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
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之
補償款,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
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
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
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
,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
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
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揆諸上開見解,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準此
,原告自原債權人102年10月25日終止契約時起,至108年9
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
,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1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108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