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3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388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00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項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之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㈠、原法院受命法官許瑞助於93年9月7日所作準備程序筆錄4頁及法庭錄音紀錄11頁,有法官簽名在卷可稽,此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播聽內容各不相同,顯屬偽造,其作為裁判基礎之證物,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㈡、受命法官許瑞助於94年7月14日為93年度訴字第01088號低收入戶事件參與裁判者,附該影本為證。又於94年5月5日參與合議庭言詞辯論者,有該簽名筆錄影本為證。又於94年5月19日參與宣示判決,亦有該筆錄為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其行準備程序庭,先由抗告人訴訟代理人 陳述 起訴聲明後,逕行宣示「你已放棄低收入戶資格,重申請」依相對人92年10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07980000號行政處分書違法記載「放棄低收戶資格」係竄改92年10月3日申請書主旨:「申請報繳甲○○低收入戶卡」相對人將報繳竄改為「放棄」,將卡竄改為「資格」,,其以偽證作為裁判基礎,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等語。
三、本院經核:抗告人於95年1月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補提其於92年10月3日致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之申請函影本,為補充證據。然查,抗告人所提及之上開證據,全係其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訴訟事件有關之證據;與本院94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及原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係就該訴訟事件中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所作成之程序裁定,二者並無關聯。抗告人僅一再敘述其在低收入戶訴訟事件中之主張,然對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及原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以抗告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證據,則未指及,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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