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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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3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37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第3款規定,上訴人投資聯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多年累積之盈餘,顯然已超過1年期間,因清算分配超過投資額部分,其性質與上開稅法之規定類似,係多年累積之所得,依法以半數申報課稅應無不合,無漏報情事。又本件所得係清算所得,其性質為變動所得,應以半數申報課稅,被上訴人卻認定為營利所得,顯然違法。原判決未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第3款規定,予以撤銷原處分,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上訴人係信賴該所得為變動所得且認其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第3款之規定,並無逃漏稅捐之意思,且以上訴人之稅法知識實無法探究是否符合稅法之規定,上訴人漏未全數申報該清算所得,並無過失可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有關罰鍰部分,顯非適法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與上訴人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內容相同,所指系爭所得係清算所得,性質為變動所得,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第3款之規定類似,上訴人以半數申報課稅,應無不合,亦無過失可言云云,無非對於原審認定系爭所得為「營利所得」及上訴人對其取自聯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係屬何性質及其來源知之甚詳,自不容諉為不知之事實,任加爭執,既未指明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自作主張,認為系爭所得為變動所得,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第3款之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不合,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