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二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參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十七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十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附近廟宇之廁所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建國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七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八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與執行完畢,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前雖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二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惟上開案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已相隔約二年之久;且被告因涉犯前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一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入所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出所,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接受執行觀察、勒戒而告中斷。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係被告在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出所之後所犯,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之,難認與前開案件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空包裝袋三個(供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