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八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葡萄糖貳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製吸食器參個、空包裝袋陸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貳包、玻璃製吸食器參個、空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前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許止,在其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葡萄糖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二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製吸食器三個、空包裝袋六個(含供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包裝袋一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葡萄糖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製吸食器三個、空包裝袋五個扣案可佐,另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上開扣案之香煙一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一包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定,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此外,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裁定及執行,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ng/ml,且安非他命≧二○○ng/ml,應判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香煙一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所自承,因無法將香煙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製吸食器三個、空包裝袋六個(其中一個為供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粉二包,檢察官雖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葡萄糖,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二包白粉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然既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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