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3月24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54,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說明起訴時所請求項目中之薪資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均不再請求,及於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說明就看護費部分僅請求住院期間所支出者,此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至於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雖有載及亦欲對被告所使用車輛之車主 林清泉 、安達車行求償,惟亦據其於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撤回此部分,併予敘明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2年1月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松江路303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前車已依序臨停,其為便於左轉而變換至內側車道(第2車道)往前行駛,適有原告趁由南往北之車輛臨停等候紅燈之際,亦由東往西穿越快車道進入該處道路欲撿拾遭風吹落之鈔票,遭被告甲○○所駕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右側額骨破裂、氣胸、右側腦膜上出血、嚴重胸部挫傷併兩側多根肋骨骨折、左手肘鷹咀突開放性骨折、左手遠端尺、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車資等計79,692元,⑵看護費用自1月8日起至1月30日止,以每日2,200元計算,⑶醫療器材費3,958元,⑷其餘款項即為將來須再支出營養費與精神慰撫金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病危通知單、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並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判處罪刑之本院97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就前開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因之,被告既有前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用及相關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查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3,492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各該支出之醫療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而其有購買左手拖板、尿布、中藥材等治療所需物品共3,958元,亦有其所提出各該收據、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卷可按,上開請求共計67,450元(63,492+3,958=67,450),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之。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支付其轉入雙人房而支出之差額1,600元者,尚難認為其治療所必要,另原告所主張尚有支出計程車資計9,200元,及其餘醫療器材費用等,均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准許之。
(二)關於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因前開傷勢自92年1月8日起至1月30日止住院共23日,且觀諸其就診時之傷勢程度,亦堪認確有無法自理而需請人看護之必要,有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而原告所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亦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賠償50,600元(2,200×23=50,600),亦應准許之。
(三)精神慰籍金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如前述,並因骨折、頭部顱內出血等須進行手術治療,其間住院達23日,並曾因傷發出病危通知,有該通知影本1份附卷可稽,其因傷復持續治療相當時日,自堪認原告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且被告肇事後未與原告協商處理,刑事案件並曾經通緝始到案,迄今亦未就所受傷勢加以聞問,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治療期間,生活確有相當不便,及如下述原告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總額共計為268,050元(67,450+50,600+150,000=268,050)。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如前述,被告有之過失外,原告斯時係趁由南往北之車輛臨停等候紅燈之際,由東往西穿越快車道進入該處道路欲撿拾遭風吹落之鈔票,其進入供車輛行駛之車道時,疏未注意該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之可能,致遭原告所駕駛車輛撞及,且此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為相同認定,並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自堪認原告就前開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因之,原告既有前述等過失,對自己上開受傷結果自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依衡平原則原告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進而,衡以被告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但原告係進入非供行人行走之車道且又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駛近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本院斟酌兩造應有之注意程度、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五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就此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五分之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68,050元,再依前述原告亦與有過失責任分之情形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107,220元(268,050×2/5=107,220,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7,2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應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