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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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袁健峰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㈠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自民國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庚○○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具狀追加乙○○○為被告外,並追加依不當得利及隱名合夥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暨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返還原告200萬元,及自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見本院卷第89頁、139頁、144頁)。㈡其後原告再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庚○○與乙○○○應返還原告200萬元,及自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9頁);嗣又於96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就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聲明不變。㈢以上,係屬當事人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暨訴訟標的之追加,且核其起訴及追加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均為「返還系爭200萬元」而屬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93年7月間向原告謊稱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附近有土地可開發,惟因資金不足,盼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與其合夥開發,原告信以為真,於同年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乙○○○所指定被告庚○○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雙方並於93年7月26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惟事後原告調查並無被告乙○○○所稱之土地開發案,始知受騙。⒉原告已分別於96年3月間及同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遭被告乙○○○詐騙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被告乙○○○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另原告已對被告乙○○○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176號偵查程序中。被告乙○○○既有違約或詐欺情事,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依民法197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乙○○○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系爭200萬元。⒊如認被告乙○○○上述行為非詐欺(即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則原告與乙○○○間之隱名合夥契約仍尚存在,依該契約第4條、第9條之約定,該隱名合夥契約於96年7月25日期間屆滿後,因雙方並未合意延長而契約終止,原告得依約請求返還系爭200萬元之出資。
㈡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受領系爭20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至其辯稱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丁○○、 簡夢麟 等人簽訂股東協議書1份,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系爭200萬元係被告乙○○○履行其「出資義務」云云。惟被告庚○○與各股東間出資比例若干及有無糾紛,另系爭股東協議書是否確有執行(即是否有購買抵價地),應由被告庚○○證明,否則仍應成立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乙○○○、庚○○,爰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97條第
2項或依隱名合夥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除上揭主張外,並主張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二人返還出資,又被告二人對系爭200萬元,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並聲明:⒈被告庚○○、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所命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庚○○則以:⒈伊與乙○○○、丁○○、簡夢麟為才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碩公司)之股東,渠等於91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股東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選擇可獲利之投資案,再依實際所需資金,由各股東按約定比例出資。嗣上述股東認為在高速鐵路桃園站特定區購買地主遭區段徵收可領回之抵價地,並興建住宅出售,可獲得相當利益,遂進行購買抵價地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⒉依系爭股東協議書及股東股份比例表約定,系爭投資案之出資比例為:被告庚○○百分之50,被告乙○○○百分之25,訴外人丁○○,簡夢麟分別為百分之15,百分之10。
因被告庚○○就系爭投資案之出資比例最高,故約定由其擔任購買上開抵價地之代表人,並由其出面分別與地主即訴外人丙○○、戊○○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渠等二人因高鐵桃園站區段徵收可領回之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而因系爭投資案之價金係由被告庚○○簽發支票支付,故各股東(含被告乙○○○在內)約定應將其出資額匯入被告庚○○之系爭帳戶內。又被告乙○○○就系爭投資案約定之出資金額如下:⑴92年1月21日前應給付160萬元;⑵92年2月5日前應給付390萬元。⑶93年8月4日前應給付5,875,000元;⑷93年8月23日前應付4,965,000元。然被告乙○○○於交付第1期投資款160萬元後,其第二期款390萬元即請被告庚○○代為墊付。故原告依其與乙○○○間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約定,於93年7月27日匯款系爭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實係被告乙○○○應負擔之「投資款」,此後被告乙○○○即未再給付任何投資款,且其嗣因無力履行出資義務,乃將其於系爭投資案之股份轉售予被告庚○○,雙方並於94年
1月26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被告乙○○○並已取回其轉讓股份之價金1,004萬元(包含原告所代為匯款出資之系爭200萬元在內)。⒊被告庚○○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向丙○○、戊○○所購買之抵價地(即桃園縣政府所分配領回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業已辦妥過戶予庚○○,並已由才碩公司興建房屋出售,足證系爭投資案確有依約執行。且被告庚○○直至收受原告96年3月6日律師函檢附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時,始知悉原告與被告乙○○○間有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約,被告乙○○○就該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或原告有無遭受詐欺情事,被告庚○○不僅未參與,亦不知情。縱令被告乙○○○果有詐欺原告,亦與被告庚○○無涉。⒋原告固有依被告乙○○○指示將系爭200萬元匯入被告庚○○系爭帳戶內,然上開匯款實係被告乙○○○履行其「出資之義務」,是被告庚○○所受領之系爭200萬元,顯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97條規定,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原告與訴外人丙○○、戊○○92年間分別簽立買賣契約書1
份,購買渠等二人位於高鐵桃園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可領回之抵價地(見本院卷第40頁至48頁),被告庚○○因購買上開土地所交付渠等二人被證十二之買賣價金支票(見本院卷第77頁),均已提示兌現。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93年7月26日簽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22頁)。
㈢93年7月27日原告依被告乙○○○之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庚○○之系爭帳戶。
㈣第㈠之買賣契約2份,第㈡項之隱名合夥契約書1份,及桃
園縣政府府地區字第0920164312號函、區段徵收合併申請之合併權利價值明細表、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配地作業、桃園縣政府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資料等書面,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綜合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歷次筆錄觀之,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庚○○與被告乙○○○是否有成立系爭股東協議書?系爭投資案是否確有執行?㈡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有無債務不履行,或原告有無遭被告乙○○○詐欺之情事?設有上開情事,被告庚○○是否知悉或參與?㈢被告庚○○受領系爭20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乙○○○與庚○○對原告是否均成立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或民法197條第2項規定,或得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約定請求返還系爭200萬元?茲將本院之心證,詳述如下:
甲、被告庚○○部分。㈠原告於93年7月26日與被告乙○○○簽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
,並於同年7月27日依被告乙○○○之指示,將系爭200萬元匯至被告庚○○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1紙,並有系爭隱名合夥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2頁),被告乙○○○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庚○○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庚○○於91年9月30日與被告乙○○○、訴外人丁○○
、簡夢麟等人簽訂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由各股東按約定比例出資並投資購買土地,嗣各股東約定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其中被告庚○○出資比例為百分之50,被告乙○○○為百分之25,訴外人丁○○、簡夢麟分別為百分之15、百分之10等情,有被告庚○○提出系爭股東協議書及股東股份比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此與證人即上述股東之一丁○○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結證證稱:(提示系爭股東協議書)伊與被告庚○○、乙○○○、訴外人簡夢麟有簽立該協議書,各股東依照協議書所定之金額出資,購買高鐵車站附近的抵價土地,嗣土地已過戶,代表人是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08頁),足徵證人證言與書證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庚○○與乙○○○間確有系爭股東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各股東並依約出資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如係有法
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庚○○嗣依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向訴外人丙○○、戊○○購買渠等所可領回系爭抵價地等情,亦有被告庚○○提出其分別與證人丙○○、戊○○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有桃園縣政府府地區字第0920164312號函、桃園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合併申請之合併權利價值明細表、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配地作業、桃園縣政府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資料、庚○○支付系爭抵價地買賣價金之支票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62頁,第77頁);核與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分別結證證稱:渠等二人已分別將其名下之(抵價地)土地出售予被告庚○○,且庚○○所交付之土地買賣價金支票均已兌現,渠等並已將(抵價地)土地過戶至被告庚○○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7頁),互核亦相吻合;參以,證人丙○○、戊○○於93年7月間自桃園縣政府領回系爭抵價地後,確於同年8月間過戶於被告庚○○名下,亦有坐落於桃園縣大園縣青山段35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足證被告庚○○抗辯系爭股東協議書成立後,確有依約履行進行購買系爭抵價地之事實,確係真實可採。準此,被告乙○○○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本有「出資」之義務。而原告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約定,亦有出資
200萬元之義務,則原告所匯予被告庚○○之系爭200萬元,顯係經被告乙○○○指示而履行其出資義務,職是,被告庚○○受領系爭200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庚○○應依民法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200萬元,顯屬誤會。
㈣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為
前提,本件原告與被告庚○○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庚○○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對被告庚○○無論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
項不當得利,或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均屬無據。
乙、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於94年1月間業將其所持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
被告庚○○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以下),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有出資,後來有退股,有通知我去開會,時間大概一、二年或二、三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互核亦大致相符合,是被告庚○○抗辯被告乙○○○嗣後將其所持有系爭股東協議書之股份轉讓予伊並退股等情,堪信為真正。
㈡末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
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隱名合夥期間自乙方(即原告)出資時至96年7月25日止,上述期間屆滿經雙方合意後得延長之;另該契約第9條復約定,該契約如因期間屆滿而未續訂契約者,契約即告終止,甲方(即被告乙○○○)應返還出資及獲利之數額,但其出資如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數額,有該隱名合夥契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24頁);原告復主張伊與被告乙○○○間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已因屆期未經雙方合意延長而終止,伊得請求返還系爭200萬元出資等語。斟酌被告乙○○○就系爭投資案之原始出資額為75
0萬元,其因退股而將其於系爭投資案之股份轉讓予被告庚○○,共取回計1,004萬元之事實,有被告庚○○所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益證被告乙○○○因轉讓上開股份已領回其原始投資款750萬元,並有獲利(1004萬元減去750萬元所得金額,即為其獲利)之事實,亦堪採認。本院審酌被告乙○○○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其僅請求返還其投資款即系爭200萬元,洵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契約終止時,被告乙○○○即應負返還出資之責,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㈢原告對被告乙○○○另主張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
、侵權行為(詐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究其目的無非求本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因原告對被告乙○○○主張依雙方隱名合夥契約返還出資部分,已受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論述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部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返還其出資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以被告庚○○為共同被告主張其亦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及詐欺(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系爭
200萬元及同上期間內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對被告庚○○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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