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
林靜歆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叁包(合計淨重伍拾肆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肆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柒點陸捌,純質淨重拾伍點零貳公克,連同包裝袋叁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純度百分之拾貳點肆肆,純質淨重零點叁零公克,連同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均不含SIM卡),均沒收。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伍拾肆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肆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柒點陸捌,純質淨重拾伍點零貳公克,連同包裝袋叁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純度百分之拾貳點肆肆,純質淨重零點叁零公克,連同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均不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於民國94年7、8月間,因陸續有購毒者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有海洛因出售,丙○○認有利可圖,惟未覓得販入之管道,己○○亦知悉丙○○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竟在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梨子」之成年男子有海洛因可出售後,於94年9月1日上午11時2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揭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丙○○是否欲販入海洛因,丙○○旋表示有以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販入2兩海洛因之意願,並允諾事成之後,將給予己○○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當作酬勞,己○○即與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己○○負責聯絡販入事宜,經己○○聯繫後,約定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進行交易,丙○○備妥現金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庚○○、甲○、乙○○至前開約定地點附近,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交付己○○40萬元,由己○○出面向綽號「瘋梨子」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己○○收受丙○○交付之40萬元現金後,遂依約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以30萬元購得約1.5兩之海洛因,交易完成後,己○○即將購入之海洛因及剩餘之10萬元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交付丙○○,丙○○則依約當場給付己○○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丙○○此部分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未據檢察官起訴),並伺機用高於前揭販入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前來電詢問之人牟利。嗣因警方對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進行監聽,獲悉前情後,而於94年9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丙○○,並在其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54.26公克,空包裝重1.94公克,純度27.68%,純質淨重15.02公克)、丙○○所有供聯絡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及與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之帳冊1本;再循線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己○○,當場扣得由丙○○交付、業經己○○加入葡萄糖混合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43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純度12.44%,純質淨重0.30公克)、己○○所有供聯絡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及與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抗辯94年9月2日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遭查獲後,警員告以如承認就有機會可以交保,所以伊從警詢、偵查、法院訊問時都有承認販賣毒品,但伊供述的內容都是自己編的,事實上,伊請被告己○○買的海洛因是要自己施用。伊於警詢所述係屬實在,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則係因警察解送檢察署的途中,要伊承認,稱這樣檢察官會判輕一點,而伊被借提出來時,警察又說如果伊不承認的話,會在監所內生產,所以伊才都承認 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70-7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提藥的情形,送至檢察署時開始提藥,伊於法院訊問時也在提藥,所以伊於94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及法院羈押訊問時,都覺得迷迷糊糊的,不知道自己在說些什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9-140頁)。由被告丙○○前開所述觀之,其對於警詢陳述之任意性並無爭執,故本院僅就被告丙○○爭執部分即94年9月2日檢察官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加以調查、審認。
二、關於被告丙○○於94年9月2日檢察官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有無受到警員告以:如承認販賣毒品就可以交保,不承認即會在監所內生產等語,致其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自白部分。
(一)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被查獲時,與被告丙○○一起被送到警察局,但不同車,警察好像有跟被告丙○○表示,如果承認有販賣毒品,就可以交保,伊聽到上開話的時候,係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從警察局要到檢察署之前,當時涉嫌的4人都坐同一部車,警察是在上車前小聲跟被告丙○○講的,沒有很兇,因為距離沒有很遠,所以伊在旁邊有聽到,其他的部分就沒有印象了云云(參本院卷㈠第163-16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為警查獲後, 伊有 和被告丙○○一起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有1個小隊長把被告丙○○叫去旁邊講話,雖然是在同一個辦公室,但是因為講得很小聲,伊沒有聽到講什麼。後來筆錄作完,被移送到檢察署前,伊有聽到警員跟被告丙○○說,「保證讓她在裡面生小孩」等語,該警員就是在庭的辛○○○○○,且辛○○○○○說的時候語氣很嚴厲,伊是在製作筆錄的地點聽到上開話,另在作完筆錄前,也有聽到1位警員跟被告丙○○說類似辛○○○○○說的話,因伊與被告丙○○離一段距離接受詢問,伊知道被告丙○○被警察叫到旁邊說話,但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6-239頁),後又改證稱:上次庭期後,伊發現部分陳述有誤,伊之前證稱聽到「戊○○○○跟被告丙○○說,如她不配合,就要她在裡面生小孩」等語,並非伊自己聽到的,因被告丙○○被借提時伊沒有在場。但伊確定辛○○○○○在渠等等待製作筆錄時,有將被告丙○○帶到旁邊,要她好好配合,辛○○○○○說他與檢察官有聯絡,會叫檢察官給被告丙○○交保。當日伊與被告丙○○作完筆錄後,被2位警員帶到外面,要渠等提供通緝犯 郭銘峰 的線索,在車上警員叫渠等好好配合,並說被告丙○○今日無法交保,過幾天會將她借提出來讓她交保云云(參本院卷㈡第9頁)。由前開證人庚○○之證詞可知,其聽見警員向被告丙○○表示:「如承認販賣毒品,即可交保」等語,係在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解送其與證人甲○、乙○○與被告丙○○上車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前,則以證人庚○○證述情節,如警員確有向被告丙○○為前開表示,在場之乙○○、甲○亦應聽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被查獲後,伊與被告丙○○係分開製作警詢筆錄,後來一起被移送到檢察署,伊好像沒有和被告丙○○坐同1部車到檢察署,也沒有聽到警員跟被告丙○○說什麼,製作警詢筆錄後,至檢察署之前,伊、甲○、庚○○與被告丙○○4人在拘留室,警察好像有把被告丙○○跟甲○帶出去,但不知道去何處,所以伊不清楚警察有無跟被告丙○○說什麼。移送至檢察署時,好像4人擠不下1部車,所以分2部車,伊好像與庚○○同1部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5-197頁),可見證人乙○○並未聽聞前情;而證人甲○係在製作警詢筆錄之辦公室內,看到某小隊長將被告丙○○叫到一旁,不惟與證人庚○○前揭所證地點不符,且亦未聽聞該某小隊長與被告丙○○對話之內容,實難僅憑證人庚○○、甲○前開證述,即認被告丙○○於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因遭受警員告以「以承認販賣毒品換取交保」或「如不承認販賣毒品則會在監所內生小孩」等語,而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
(二)再者,證人即製作被告丙○○警詢筆錄之 黃星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係經由線上監聽,被告丙○○買到毒品要從臺北回來桃園,經警至迴龍、林口等地埋伏,而在林口查獲被告丙○○,查獲後未製作筆錄前,被告丙○○有主動表示願意配合,希望能夠交保,但伊表示交保與否並非伊的權力。被告丙○○94年9月2日的警詢筆錄是伊製作的,製作筆錄時,被告丙○○好像有說她已經懷孕,不過,伊並未告訴被告丙○○保證該她在裡面生小孩,伊也沒有聽到戊○○○○向被告丙○○如此表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243頁);證人即警員 陳泰江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本件查獲後,伊有製作被告丙○○不同意夜間詢問的筆錄及被告己○○之警詢筆錄,伊只有要被告丙○○據實陳述案情,並未說只要承認,就可以交保,因為交不交保是檢察官的權限,且本件有實施監聽,證據很充足,而被告等解送檢察署時,伊雖然有一起去,但因事隔已久,已經不記得共乘幾部車、與何被告或證人同車,伊在車上也沒有向被告丙○○說承認販賣毒品,就可以交保,至於被告丙○○借提訊問時,伊不記得有無參與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另證人即警員 鄭敬永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與製作被告丙○○94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於製作筆錄時,伊沒有聽到黃星文跟被告丙○○表示,如果承認販賣,就會跟檢察官說給被告丙○○交保或從輕量刑,詢問完畢後,伊有帶被告丙○○去藥頭經常出現的地方,當時甲○也有一起去,伊沒有跟被告丙○○說,如不承認販賣,就要讓她在看守所生小孩,或承認有販賣,就讓檢察官給她交保。後來,伊也有參與借提被告丙○○詢問,但伊也沒有向被告丙○○為前開表示,且製作詢問筆錄時,被告丙○○的律師也有全程在場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6-31頁);證人即警員 王祥逢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
伊有與壬○○○○帶被告丙○○及甲○出去找通緝犯郭銘峰,但伊不記得是否是查獲當日還是借提被告丙○○時去的,也沒有印象在車上鄭敬永是否有向被告丙○○及甲○表示,「如果好好配合,就會向檢察官說讓她們交保,如移送去沒有馬上交保,也會借提她們出來讓她們交保」等語。查獲時,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伊並未聽到黃星文跟被告丙○○表示,如果承認販賣毒品,會跟檢察官說讓她交保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3-37頁)。佐以本件警員如欲以「承認就可以交保,不承認即會在監所生小孩」之方法換取被告丙○○「販賣毒品」之自白,衡常應在製作警詢筆錄前為之,並在警詢筆錄載明被告丙○○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等犯罪事實,否則警員將被告丙○○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被告丙○○究竟是否會向檢察官為「販賣毒品」之自白,警員顯無從控制,惟觀之被告丙○○於查獲後之警詢筆錄內容,其並未承認販賣毒品,於94年9月20日、同年11月
9日借訊詢問時,亦無坦承販賣毒品,是被告丙○○辯稱:伊於94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因警員告以「如承認就可以交保,不承認即會在監所內生產」等語之故,而為販賣毒品之自白云云,委無足取。
三、關於被告丙○○於94年9月2日檢察官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其所為之陳述,是否因施用毒品之影響,致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陳述部分。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94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光碟結果:㈠被告持輔助行走器應訊,精神狀況並無異常,對於檢察官訊問年籍、毒品前科資料,均能切題應答。㈡檢察官訊問被告丙○○扣案海洛因來源,被告丙○○回答內容,均係其自行陳述,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被告丙○○陳述此部分內容時,精神狀況並無異常。㈢檢察官訊及被告丙○○有無販賣海洛因時,被告丙○○有吸鼻涕的動作;對於檢察官訊問販賣毒品的時間、帳冊內容所代表的意義,均係被告丙○○自行陳述。㈣訊至「2分之5AM」代表何意時,被告丙○○回答250元後,舉手向檢察官表示其血糖低,有點站不住,檢察官即命法警持椅子讓被告丙○○坐。㈤檢察官訊問被告丙○○關於帳冊內所記載之人,一一唸帳冊上記載之姓名提示何人向其購買毒品,被告丙○○有表示何人有向其購買,何人未向其購買,筆錄記載與被告丙○○回答相符。㈥檢察官問及被告丙○○海洛因如何販賣,被告丙○○先回答1.5公克賣1千元,檢察官問及其如此販賣是否會賠錢,與被告丙○○確認販賣價格後,確認1包係0.15公克。㈦檢察官訊及被告丙○○毒品向何人購買,被告丙○○即開始以手壓其肚子,數度嘔吐,檢察官即要法警拿一個袋子給被告丙○○,被告丙○○自此部分之訊問至檢察官諭知被告丙○○休息間,被告丙○○有反胃及啜泣之情形(詳見本院卷㈡第145-14
6頁勘驗筆錄)。
(二)前開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係全程錄音錄影,過程並無中斷情形,被告丙○○於訊問過程中,雖有吸鼻涕、無法久站、反胃及啜泣之情,然被告丙○○業已向檢察官表示其血糖低及懷孕2月,則被告丙○○前開生理反應,是否即為其所稱之「提藥」(指毒癮發作),尚非無疑。再者。被告丙○○雖稱:從伊吸鼻涕開始,一直到法院羈押訊問時,即因提藥之故,不知道自己之陳述為何云云,惟被告丙○○於自稱毒癮發作後,不論係在檢察官或法官羈押訊問時之陳述,皆能切題回答,相關回答之內容亦係被告丙○○自己陳述,並無答非所問或僅以「是」、「不是」之方式應訊之情形,綜合前情觀之,被告丙○○於訊問時,縱身體有不適之情況,然對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之問題,堪認係經過瞭解問題之內容,並思考後所為之陳述,顯無被告丙○○所稱完全不知道自己陳述內容之情事,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於94年9月2日檢察官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全部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五、至被告己○○雖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案發當日查獲伊的多名警員中,有1位警員稱要拿白布袋蓋伊,使伊很害怕,並未照實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頁),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表示: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皆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39頁),故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全部陳述,自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得為本案證據。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佐)。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丙○○、己○○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1、證人庚○○、乙○○、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庚○○、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證人庚○○、乙○○、甲○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僅就本件查獲經過情形而為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無何不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2、證人庚○○、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證人庚○○、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證據。
3、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丙○○而言;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己○○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其等在警詢所為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本院審酌被告丙○○、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尚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符,爰均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4、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己○○、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證人丙○○、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證據。
5、扣案之同案被告丙○○所記載帳冊: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按: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扣案帳冊之內容係同案被告丙○○所記載,對於被告己○○而言,自屬傳聞證據,且經核不符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故扣案帳冊之內容,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證據。
四、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己○○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參、認定被告丙○○、己○○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丙○○、己○○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當日係被告己○○先打電話給伊,稱有海洛因可買,伊就叫被告己○○幫伊問,問到有2兩,1兩20萬元,伊就說全部都要買,買到的海洛因是要自己施用的云云;被告己○○則以:
伊找到綽號「瘋梨子」之成年男子要賣海洛因,但伊身上沒錢,伊知道被告丙○○身上有錢,伊就告訴藥頭要買2兩,事實上伊只要2錢,剩下的都是被告丙○○要的,被告丙○○先出40萬元,由伊去向藥頭買,但伊只有買到1兩半,所以購得後,就將1兩半的海洛因及退還的10萬元交給被告丙○○,而去買之前,伊已經跟被告丙○○講好,要被告丙○○留2錢給伊,伊會拿4萬元跟她換。伊去跟藥頭買海洛因之前,係因被告丙○○有問伊是否有地方可買到海洛因,被告丙○○只說要2兩,伊不知道被告丙○○要做什麼。伊被查獲的海洛因是買到後,被告丙○○當場目測拿1錢的4分之1給伊,剩下的1又4分之3錢,等伊湊夠錢再去跟被告丙○○拿,查獲當晚即已經湊到錢,不過先為警查獲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於94年9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26公克(空包裝重1.94公克),純度27.68%,純質淨重15.02公克,有該局94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80010075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590
2號偵查卷第241頁);另於94年9月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被告己○○時,當場在被告己○○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2.43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純度12.44%,純質淨重
0.30公克,有該局94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80010077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為憑(見同前偵卷第242頁),是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共5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以認定。
(二)前揭被告丙○○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透過被告己○○以30萬元之價格購得之過程,已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被告己○○亦坦承:被告丙○○交付40萬元,欲購買2兩海洛因,由伊出面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梨子」的成年男子購買,因僅購得1.5兩,所以將海洛因及退還之10萬元,一併交給被告丙○○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丙○○於查獲當天本來約好要一起吃飯,但是被告丙○○說要去辦事情,要伊一起去,被告丙○○係至新莊拿毒品,到新莊後,有1個男子過來跟被告丙○○講話,後來就上車拿錢,過了1會兒,就拿海洛因給被告丙○○等情(參本院卷㈠第159-163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丙○○、庚○○本來約好要去吃火鍋,吃火鍋前先去找被告己○○拿毒品,伊在車上有聽到被告己○○打電話給被告丙○○,約定地點見面,後來伊坐在車輛前座,有看到被告己○○從外面坐上車後座,遞一包用透明塑膠袋包著的白色粉末即海洛因給被告丙○○等情(參本院卷㈠第232-233頁),均互核相符;佐以94年9月1日被告己○○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①94年9月1日11時26分
B(被告己○○):「我跟你講,我這裡有辦法拿那個。」
A(被告丙○○):「拿什麼?」
B(被告己○○):「美女生。」
A(被告丙○○):「多少?」
B(被告己○○):「20,但東西很好,都沒動到。」
A(被告丙○○):「拿多少?二個有辦法拿嗎?」
B(被告己○○):「我問看看。」
A(被告丙○○):「幫我問問看,我在弄一些給你吃。」②94年9月1日12時14分
B(被告己○○):「我打電話跟他講了。」
A(被告丙○○):「有還是沒有?」
B(被告己○○):「他還沒給我消息,有沒他會跟我講。」
A(被告丙○○):「還不要去就對了?」
B(被告己○○):「等一下啦。」
A(被告丙○○):「我要去那裡找你?」
B(被告己○○):「新莊。」
A(被告丙○○):「一樣遊樂場樓下。」
B(被告己○○):「好。」③94年9月1日12時16分
B(被告己○○):「你可以下來了。」
A(被告丙○○):「二個?」
B(被告己○○):「我跟他講這樣。」
A(被告丙○○):「好。」(以上通話內容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02號偵查卷第65-66頁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丙○○透過被告己○○,以30萬元價格購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固辯稱:伊請被告己○○購買之海洛因均係伊自己要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丙○○於94年9月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陰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96頁),已難認被告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參以卷附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4年7月30日23時30分、94年8月29日20時1分,分別有以下通話內容:
①94年7月30日23時30分
B(0000000000號持用者):「現在有嗎?」A(被告丙○○):「要問,現在比較缺。」
B(0000000000號持用者):「現在比較缺,真的比較缺嗎?」
A(被告丙○○):「對呀。」
B(0000000000號持用者):「你不是都跟你姐姐拿嗎?」
A(被告丙○○):「沒有呀。我自己外面拿,我姐也叫我幫他拿。」
B(0000000000號持用者):「你姐那也沒喔?」
A(被告丙○○):「他老闆那問題。」
B(0000000000號持用者):「那你不是跟 阿明 拿嗎?」
A(被告丙○○):「沒有,跟他們沒關係,我沒有跟他們聯絡了,他那有嗎?」
B(0000000000號持用者):「我不知道ㄝ,上次好像有。」
A(被告丙○○):「好嗎?他的都比較貴。」
B(0000000000號持用者):「對啦。」②94年8月29日20時1分B(00000000號使用者):「我是 阿惠 啦」A(被告丙○○):「你們有要下來嗎?」
B(00000000號使用者):「有呀,我朋友在問,說要5兩。」
A(被告丙○○):「沒有辦法啦喔。」B(00000000號使用者):「你有多少?」A(被告丙○○):「要等我那個回來才知道。」B(00000000號使用者):「你說1兩19萬?」
A(被告丙○○):「對啊,我們去拿就這樣了,等人回來問看有沒有比較便宜,我們先見面在談。」B(00000000號使用者):「好啦。」(詳參同前偵卷第59、62頁通訊監察譯文),由前揭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丙○○於94年7、8月間即陸續接獲向其詢問有關購買毒品事宜之電話,且被告丙○○當時並無毒品可供出售,嗣被告己○○於94年9月1日上午11時26分撥打電話給被告丙○○表示有販入之來源,被告丙○○確認販入價格、數量,並承諾事成之後,給付被告己○○海洛因供作報酬後,即由被告己○○負責聯絡交易事宜並出面販入完成交易。本件被告丙○○既有出售毒品之管道,佐以海洛因毒品係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加以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此為週知之事實,苟無利潤可圖,衡情一般人要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販賣之理,顯見被告丙○○於94年9月1日透過被告己○○購入上開數量非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即應有伺機售賣營利之意圖甚明。雖被告丙○○販入本件第一級毒品後,旋即為警查獲,未及出售他人,惟被告丙○○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既以營利為目的,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縱被告丙○○尚未將該販入之毒品出售得利,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即為完成。是被告丙○○前開購入之目的係供施用之辯詞,無非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被告己○○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認:伊幫被告丙○○向「瘋梨子」調毒品,被告丙○○拿東西走之前,有給伊一點海洛因,即後來為警扣到的2包等語(見同前偵卷第84頁),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同供稱:扣案的2小包是被告丙○○給伊的,因為伊幫忙介紹賣主,所以被告丙○○拿到海洛因後,就倒了一些海洛因給伊,所以扣案2小包的海洛因算是酬勞,但是後來伊有再混過葡萄糖等情(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591號卷第27-29頁),均未曾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扣案的海洛因係被告己○○打電話問伊要不要,稱其朋友那邊有海洛因
2個,伊說要後就去湊錢,伊有說如果拿成的話,要拿一些海洛因給被告己○○用等語(詳參本院卷㈠第106、11
0頁),足見被告丙○○並無與被告己○○合資購買之意。復佐以前揭被告丙○○、己○○於94年9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並無任何關於合資購買之對話,更徵被告己○○與被告丙○○間,要無合資購買毒品之合意。
至證人即被告己○○之妻丁○○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己○○於94年9月間在刑警大隊作筆錄時,伊有到場,被告己○○拿約3萬元現金給伊,要伊帶回家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證人黃星文亦證述:伊有看到被告己○○拿包括錢在內的東西給他太太,至於有多少錢,可向桃園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詢拘留室是否有留存登記資料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1-74頁);惟被告己○○於94年9月1日為警查獲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留置室等待解送期間,並無財物保管紀錄乙情,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20日桃警刑字第0960074743號函在卷可憑,況縱據證人丁○○、黃星文前開證述,認被告己○○為警查獲時,身上所攜帶之現金逾3萬元,然衡常隨身攜帶金錢之用途多端,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己○○與被告丙○○間,確有合資購買毒品之合意,而遽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五)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撥打被告丙○○之電話,告以購入毒品之價格為每兩20萬元,而被告丙○○1次購買之數量為2兩,顯非僅為個人施用而購買之數量,堪認被告己○○明知被告丙○○販入毒品營利之意圖,仍負責為其與綽號「瘋梨子」之成年男子聯絡販入事宜,並持40萬元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與綽號「瘋梨子」之成年男子完成販入第一級毒品每洛因之交易,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顯見被告己○○已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況本件被告己○○於向綽號「瘋梨子」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丙○○確有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足見被告己○○確有從中得利,故被告己○○所為,係與被告丙○○共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三、綜上,被告丙○○、己○○前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己○○前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參照)。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就罰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等罪責,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己○○。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以整體適用被告等2人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四)至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丙○○、己○○間就本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尚不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對被告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丙○○、己○○販入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己○○間,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丙○○為營一己之私利,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健康,除顯然滋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外,恐更衍生更多其他種類違法情事,本院認實無憫恕空間。而被告己○○雖應與被告丙○○同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惟念及其動機僅為圖被告丙○○給予海洛因施用,負責出面販入第一級毒品,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容有可同情之處,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將該條所法定刑之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海洛因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販入伺機售出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惡性重大,而被告己○○知悉被告丙○○販入海洛因營利之意圖,仍從中負責聯絡、出面販入,並斟酌販入之毒品數量、未及販出獲利即為警查獲、本件參與程度及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係宣告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伍、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54.26公克,空包裝重1.94公克,純度27.68%,純質淨重15.02公克)、2包(合計淨重
2.43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純度12.44%,純質淨重0.30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5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可參,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暨其包裝袋5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不含SIM卡),被告己○○所有之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不含SIM卡),係被告丙○○、己○○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使用之物,分別為被告丙○○、己○○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帳冊1本、被告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日止,以每兩20萬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芬 」之成年女子,連續購入次數、重量均不詳之海洛因後,再添加以葡萄糖以增加其重,分裝後以每0.15公克1,
000元之價格,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住處附近及桃園縣內某不詳地點,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嘉玲 」、「 阿龍 」、「 阿興 」、「 志明 」、「 小傑 」、「 楊貴 」、「 阿福 」、「 阿輝 」、「 殷嫂 」、「 小嫻 」、「賤人」、「 阿忠 」、「 怡惠 」、「 阿簽 」、「翁仔」、「 惠成 」、「 王仔 」、「獅嫂」、「排骨」、「普羅」、「 阿祥 」、「垂頭」、「寶寶」、「 阿雄 」等人,因認被告丙○○前開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下稱系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系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帳冊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並未自白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觀被告丙○○94年9月2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自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02號偵查卷第10-14、182-186、218-221頁),是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自難證明其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又被告丙○○於94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自92年12月底開始販賣海洛因云云,惟經訊以扣案帳冊記載內容之意義時,被告丙○○供稱:係記載之前幫人家調毒品代墊的錢,「am」前的數字指的是錢,亦即「4am」表示拿1,000元,欠伊400元,「30am」指3,000元,「2分之5am」指250元,帳冊內所載「嘉玲」、「阿龍」、「阿興」、「志明」、「小傑」、「楊貴」、「阿福」、「阿輝」、「殷嫂」、「小嫻」、「賤人」、「阿忠」、「怡惠」、「阿簽」、「翁仔」、「 阿雲 」、「惠成」不是買毒品的,是借錢的,其他才是買毒品,帳冊上的記載也不是賣毒品的錢。伊海洛因係1包0.15公克賣1,000元,賣給郭銘峰,伊係自己一個人賣云云(參同前偵卷第81-83頁)。然由被告丙○○前開供述可知,其雖承認自92年12月底開始販賣海洛因,然僅坦承曾賣給郭銘峰1人(按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郭銘峰),且被告丙○○縱曾述及「王仔」、「獅嫂」、「排骨」、「普羅」、「阿祥」、「垂頭」、「寶寶」、「阿雄」等人係買毒品之人,惟仍否認帳冊內記載於各該綽號之下者,即為出售毒品之價格,足見被告丙○○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予帳冊內所載之「嘉玲」等24人甚明。另被告丙○○於94年9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固亦供稱:於92年12月開始至94年8月止,販賣海洛因給郭銘峰等人,價格並非都是0.15公克1,000元,有時賺轉手的錢,例如1錢是3.75公克以1萬7千或1萬8千元購入,添加0.6公克的葡萄糖,再以進價的價格賣出,那0.6公克就算賺的云云(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591號卷第20-22頁);然被告丙○○亦未就各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供述,交易毒品的對象復僅泛稱「郭銘峰等人」,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已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嘉玲」等24人,其所憑證據已嫌薄弱。況查所謂買賣,係以特定之當事人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達成協議時,始屬成立,公訴人認被告丙○○於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日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嘉玲」等人,然卷內並無「嘉玲」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調查,致無從確認「嘉玲」等人是否確有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是否確有與被告丙○○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而公訴人提出之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復查無相符之販賣毒品通話內容,故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以之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嘉玲」等人之行為。
(三)再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曾於94年8月20日,在被告丙○○位於桃園市○○路之住處,以1錢18,000元之價格買過1次海洛因毒品云云(見同前偵卷第86頁),惟被告丙○○曾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之犯行,除證人己○○前開單一指述之外,並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補強,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結證述:伊都是向被告丙○○的男朋友買海洛因,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係因被告丙○○騙伊被警察抓,伊才說曾經向被告丙○○購買云云(參本院卷㈠116-117頁),是證人己○○之證言前後矛盾,憑信性顯屬有疑,本院自難僅憑其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固曾於94年9月2日檢察官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承認販賣毒品,惟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能徒依被告丙○○前開僅有販賣時間、無具體販賣對象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所涉系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系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指本院論罪科刑外之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丙○○另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尚未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