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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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請人 洪世崇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屬重罪,但其羈押,不得單以犯重罪而羈押之,仍須有逃亡或串證之虞,始得羈押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罪,已認罪而判處重刑,但不得單憑觸犯重罪而羈押之,即單以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罪,被告已經認罪,而判處重刑,參諸被告屢受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有其前科表可按,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