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39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
1號三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倘該票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期民國95年9月20日,金額150,000元之本票,未載付款地,據其所載之發票地為臺南縣,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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