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壬○○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張志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訴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辛○○(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知悉己○○與臺中市假日酒店小姐 許予珠 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且懷疑己○○對許予珠冒稱係辛○○「 劉董 」之女婿後,心生不滿,辛○○乃與戊○○(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共謀解決事宜,並與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前往尋找己○○處理上開糾紛及其冒稱「劉董」女婿等事,戊○○乃隨即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邀集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甲○○(另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乙○○(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丁○○、庚○○(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壬○○、丙○○(另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CAMRY型式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不詳之CEFIRO型式白色自用小客車,共同至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一百五十九號之統新車行,並進入己○○之辦公室,將坐在辦公桌旁之己○○圍住,由戊○○於質問己○○是否在外亂報「劉董」之名號後,即憑藉其人多勢眾,喝令己○○與彼等前往面見「劉董」,遂將己○○強押入前開CEFIRO型式自用小客車內,載往臺中市○○路○段三百八十九號之粉紅角落PUB二樓,共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且在上開粉紅角落PUB二樓包廂內,由戊○○繼續逼問己○○有無在外亂報「劉董」名號,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己○○恫嚇稱:「你再不講實話,我就教訓你,等一下你就知道死了」等語,以將加害己○○之生命、身體等事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嗣戊○○為確認己○○是否在外亂報「劉董」名號,乃由己○○通知 江耀欽李進德 至上開粉紅角落PUB對質,李進德到場後,因認己○○亂講話且不說實話,便持酒瓶毆打己○○,另乙○○亦持銀色棍身、黑色握柄之三節棍一支毆打己○○,戊○○、甲○○、丁○○、壬○○、庚○○及丙○○則共同以徒手毆打己○○(江耀欽未出手毆打),致己○○受有胸部、左臉頰挫傷、左前臂擦傷、頸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己○○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二十時許,戊○○等七人接續將己○○押入不詳車輛(庚○○、戊○○、乙○○、丁○○、己○○共乘一車;壬○○、丙○○、甲○○共乘一車;李進德、江耀欽則自行離去),駕車經由中投公路、省道臺十四線往南投縣埔里鎮方向駛去,途中戊○○承前開恐嚇犯意,自行接續向己○○恫嚇稱:「要帶你去山上見我老闆劉董,我老闆吩咐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再以將加害己○○之生命、身體等事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後戊○○等七人於行經南投縣國姓鄉時,己○○在車內表示願與許予珠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戊○○等七人乃隨即駕車折返臺中市,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路口之九九賣場附近,釋放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林政佑
法官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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