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附帶上訴人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明程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己○○
庚○○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附帶被上訴人丁○○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2
戊○○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3樓丙○○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3樓甲○○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自不得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7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自民國91年12月份起至94年8月份止之管理費。其於96年4月25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請求:⑴附帶被上訴人分別再給付自94年9月份起至96年3月份止(共計19個月)欠繳之如附表「擴張請求部分」欄所示的管理費,及自附帶上訴人提起此附帶上訴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附帶被上訴人應自96年4月30日起至出讓如附表所示「建物門牌欄」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附帶上訴人如附表「月繳」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附帶上訴人追加請求的部分,既未經原審加以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曉芳┌────────────────────────────────────┐│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編號│姓名│建物門牌│月繳│擴張請求部分│├──┼───┼─────────────────┼────┼──────┤│1│甲○○│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2,062元│39,178元│├──┼───┼─────────────────┼────┼──────┤│2│己○○│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7樓│1,162元│22,078元│├──┼───┼─────────────────┼────┼──────┤│3│庚○○│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3樓│1,483元│28,177元│├──┼───┼─────────────────┼────┼──────┤│4│丁○○│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2樓│1,174元│22,306元│├──┼───┼─────────────────┼────┼──────┤│5│戊○○│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3樓│1,121元│21,299元│├──┼───┼─────────────────┼────┼──────┤│6│丙○○│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3樓│1,422元│27,018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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