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83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傑 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三親等內之血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該等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雖於民國96年7月10日具狀委任 吳先展 先生為訴訟代理人,然未釋明吳先展是否為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本院於96年9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本7日內釋明或補正合法之代理人,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僅具狀表示,律師均無意願受聘為本案代理人, 伍先展 先生為其直系血親應為合法云云,仍未釋明伍先展先生之資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難認業經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所提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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