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逸仁律師被告丁○○
號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均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四二巷十號營業場所之辦公室,與被告丁○○就薪資問題發生糾紛,詎被告丁○○竟以台語「靠背」公然侮辱被告甲○○,被告甲○○即以相機拍照蒐證,被告丁○○(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阻止被告甲○○拍照,以手阻止時,與被告甲○○發生拉扯衝突,被告甲○○即以口咬被告丁○○之手,在場之被告乙○○見狀亦以手打被告甲○○之臉部,致被告甲○○受左面部挫傷腫脹之傷;被告丁○○則受左手背及左食指咬傷之傷。衝突結束後,被告乙○○為使被告甲○○就咬傷被告丁○○之事寫切結書,即由被告乙○○叫共犯丙○○將門關起來,被告乙○○並與丙○○共同擋在被告甲○○前面,不讓被告甲○○離開,期間被告乙○○復對被告甲○○說:「你身體給我,我也不要」等語,公然侮辱被告甲○○。嗣經被告甲○○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八分許以手機報警,警方於下午六時二十五分到達現場,被告乙○○與丙○○始將關閉之門打開,讓被告甲○○與警接觸(被告乙○○、丙○○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另由本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丁○○、乙○○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甲○○當庭撤回對於丁○○、乙○○之告訴,及丁○○當庭撤回對於甲○○之告訴,有其二人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三人所分別涉有之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戴嘉慧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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