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因刑法第98條,係配合刑法第90條將強制工作之宣告,由「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改為「刑之執行前」,而予以修正,則本件受刑人既業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案件即非屬前揭許可執行之問題,尚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餘地,則本件得否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程序,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92年訴字第886號、92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名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33號裁定依法減刑,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年8月,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保辛字第6號保安處分指揮書於97年1月23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等情,分別有上開裁判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且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業已檢附前開執行指揮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累進處遇審查會議意見審查通過、監務委員會審查意見覆核通過)、執行保安處份報告表(受處分人符合法定要件,經參加審查委員7人以7票通過)等書證,報請法務部於99年9月7日以法矯字第0999037304號函同意該所報請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等節,有上揭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法務部函附卷可憑,是經核閱上開書證,堪認執行機關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依據首揭法律明文,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