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81號原告 楊文卿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之機車懸掛登記原告名下之IZB-7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9時3分,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二段與南榮路口發生交通事故,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IZB-707號車牌懸掛於他車體,而有「牌照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因而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原告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遂於111年5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未騎乘機車到埔里鎮,系爭車輛已不想使用並經報廢,該牌照未借人使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舉發機關檢附資料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顯示,原告雖已切結報廢,卻未依法回收報廢車體及繳回牌照,對於己身所有之財產(動產),全然毫無維護之意圖,導致不知名人士所有機車懸掛登記於原告名下之IZB-707號車牌而發生交通事故,自難謂已善盡其車輛所有人管理之責任,對系爭車輛之現況,置若罔聞之前因,致生該車號牌懸掛於他車之後果難辭其咎,原告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含機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含機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道路或該車牌懸掛其他車輛行駛於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
(二)原告雖辯陳機車已不想使用並經報廢,該牌照未借人使用云云。惟觀諸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2月12日中監車字第1110337162號函說明略以:「……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3項:『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合先敘明。三、經公路總局102年機車切結報廢專案,其機車出廠逾10年,確認行照有效日期逾5年、最近5年內無使用道路違規,無投保汽車責任強制險及無參加環保排氣檢驗紀錄者,得以切結方式辦理報廢登記。四、查旨案切結報廢係本所寄送符合切結報廢資格之機車,車主依前揭方案,填寫機車報廢切結書,並主張號牌遺失,回傳至本所申請辦理機車報廢登記。」等語以及該函檢附之公路監理機關協助完成機車報廢登記作業說明書(見本院卷第93-97頁)即知,系爭車輛因出廠超過10年,行照有效日超過5年,且近5年內無道路違規,亦無投保汽車責任強制險及無參加環保排氣檢驗紀錄,因此符合得以依切結方式辦理報廢之資格,而原告填寫機車報廢切結書時,其號牌處理方式勾選「遺失號牌」之項目,足認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車牌繳回監理機關。
(三)再查,依據被告提出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顯示,「車主證號」:Z0000000
00、「出生日期」:0000000、「車主名稱」:楊文卿等資料,均係原告本人之個人資料。原告對於被告所指,其雖已切結報廢卻未依法回收報廢車體及繳回牌照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應對該車牌妥善保管;且衡情如該車牌非原告借予他人懸掛使用,則何以懸掛於他車?如係遺失遭竊,為何不能提出報警資料?原告徒空言未借人使用云云,卻未就此部分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未能對於該車牌何以改懸掛於他車釋疑,本院已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如車輛於辦理報廢登記後,即不得再以報廢車輛載運人員或貨物,抑或是將車輛牌照懸掛於他車,而為交通往來之工具而行駛於道路,因此以車輛所有人為本條規定之處罰對象,而此項義務亦不因車輛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已詳如前述,惟卻未善盡其妥善保管系爭車輛牌照之責任,使其懸掛於他車使用,並行駛於道路上,已足認原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等違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未將車牌妥適保管,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