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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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瑋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3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瑋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梁瑋諺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 羅啟湖 (暱稱「黑鑽」,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林俊強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瑋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工作內容為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號碼予羅啟湖使用,另需依羅啟湖之指示,持羅啟湖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予羅啟湖或羅啟湖指定之人(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其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取得700元之報酬。梁瑋諺即與羅啟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王湘雲 ,向其佯稱:在某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類似股票期貨之投資,獲利非常好云云,致王湘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2月2日13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以網路轉帳3萬1,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何儼珉 ,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3時22分許,先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同屬該集團掌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程杰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再於同日13時23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羅啟湖或同集團不詳成員依據梁瑋諺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同日13時24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蘇品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梁瑋諺、羅啟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上開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瑋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瑋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湘雲於警詢時證述其受騙而轉帳之情綦詳(見偵卷第63至65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2頁)、上開何儼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見偵卷第35至42頁)、上開程杰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4頁)、被害人王湘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0頁);又被告與暱稱「黑鑽」之羅啟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情節,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1號、第74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110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43、145至172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梁瑋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區分車手頭、車手、電信詐騙成員等不同分工人員之組織,擔任車手頭之羅啟湖先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由該集團所屬電信流成員利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王湘雲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轉帳後,復由羅啟湖或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先後層轉至本案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足認包括被告及羅啟湖、不詳電信詐騙成員等人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至少有3人以上。且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詐取款項,再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與其他共犯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分工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是核被告梁瑋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羅啟湖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與共犯共組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惟被告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者,本案犯罪參與情節較輕,並考量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羅啟湖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報酬係依擔任車手所提領款項計算,就其提供本案帳戶部分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53、65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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