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蘇芷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柯達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二三三四號支付命令所載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其中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確認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二三三四號支付命令所載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其中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零伍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執本院民國97年3月27日北院隆97執天字第1457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2334號確定支付命令,以下分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字第20318號),雖經該院以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裁定暫行停止執行,然上訴人仍有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中部分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此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內容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渣打銀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06,427元,及其中102,705元部分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嗣經渣打銀行於97年2月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其中逾102,705元部分,及102,705元自94年2月22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請求權已逾5年而未行使,今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又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後,上訴人所受讓之信用卡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其年息即不得超過15%;另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過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其中逾102,705元部分,及自94年2月22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暨按月依附表所列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進入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訴訟及執行應予停止,被上訴人對債權金額有意見,應於更生程序中對債權為異議;又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31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全部本利金額,被上訴人並未異議,視為因承認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上訴人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權益,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法前即已成立,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況違約金乃獨立存在之債權,亦無與利息合併利率而過高之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確認本院94年度促字第12334號支付命令所載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其中逾102,705元之部分,及自94年2月22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亦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本院94年度促字第12334號支付命令所載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其中102,70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向基
隆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字第20318號),經該院以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裁定暫行停止執行。
㈡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31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催討信用卡款
項,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9頁至第41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爰設第2項」,依此可知該條僅規定債權人就更生或清算債權,僅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並未限制債務人就更生或清算債權不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尋求救濟,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尚屬無據。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另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而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係自訴外人渣打銀行受讓渣打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而渣打銀行前曾就系爭債權於94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渣打銀行106,427元,及其中102,705元部分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依附表所列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於94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渣打銀行於97年2月19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全未受償),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經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基隆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5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而渣打銀行於97年2月19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終結,中斷事由即告終止,故渣打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3月28日起重行起算。而上訴人自渣打銀行處受讓系爭債權後,雖曾於104年9月11日具狀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此一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僅就99年9月12日起至104年9月11日止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上訴人抗辯其曾於103年12月31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全部本利金額,被上訴人並未異議,視為因承認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情,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9頁至第41頁),觀之該錄音譯文,上訴人確有告知積欠之信用卡本息約3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上訴人不但未予否認,甚而表明雖無頭期款但願分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於103年12月31日兩造電話聯繫中有承認債務之情,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10日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時效完成後本需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前開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乃擴張及於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解釋仍應從嚴,俾免破壞原有法律體系。亦即前開判例所稱「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查上訴人自97年3月28日起迄至103年12月30日止,並無為請求、起訴或強制執行等中斷時效之行為,則至103年12月30日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其中逾102,705元部分,及以本金102,705元計算自94年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已逾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人員之電話對談中,並無明知時效完成猶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且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成立契約承認債務,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就其中逾102,705元部分,及自94年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即屬有理由。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系爭債權其中102,70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亦不存在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系爭債權係屬信用卡債權,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觀諸系爭條文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因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之債務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修法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而其規定並未以契約成立之時點作為限制之依據,自無從解釋認為該規定限於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方有適用之餘地。況且,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修法前而無該條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將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與系爭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益足徵系爭條文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亦即新法之規範自104年9月1日起一體適用,而非以契約成立之時間做為適用依據,方足以貫徹修法之目的,應堪確定。其次,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規範,並有設定適用之緩衝時間,即尚難遽認與法之安定性之要求相違背,是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之規定,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修法而明訂新的法價值判斷並保留緩衝期間,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此,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及其違約之時間,雖然係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此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無違反私法自治或信賴原則之保障,且與信用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是否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無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於104年9月1日前即已成立,本件信用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等語,均不足採。再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債權係既受讓自渣打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而該債權復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渣打銀行原屬於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乃應受銀行法之規範,其所簽訂契約有關循環信用利率之約定即無不受銀行法規範之理,是受讓本件債權之上訴人,既然係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不應因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而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益,尤其,若認為銀行法之規範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債權之繼受人,則其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循環信用利率,此無異於允許以脫法行為而規避系爭條文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規定,而架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保護目的,顯非立法本意,故上訴人主張其並非銀行,亦非屬信用卡業務機構,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非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等語,尚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其中以本金102,705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法之變更僅及於「利息」
,而不及於「違約金」,是被上訴人以同一理由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云云,顯乏依據。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其中違約金債權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曾於103年12月31日承認系爭債權,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其中逾102,705元部分,及自94年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其中逾102,705元之部分,及以本金102,705元計算自94年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以本金102,705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其中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其中以本金102,705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則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則無理由,均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郭銘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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