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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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意文選任辯護人陳以儒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1797號、105年度偵字第1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意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所得。
㈡潘意文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宇 」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共同完成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所得。經警依法對潘意文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5月
9日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83號搜索票搜索潘意文之居所,扣得潘意文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意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核與證人 鄭清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797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證人陳 俊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797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證人黃 世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11797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清元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104年12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陳俊賢 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黃世賢 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年3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世賢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12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1797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11797偵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就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11797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卷第64頁);就附表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11797偵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就附表編號5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11797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4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均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中辯
稱:105年1月7日伊係免費請證人陳俊賢0.5公克安非他命云云(見11797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辯稱:證人陳俊賢105年1月7日原本要跟伊買1公克安非他命,但伊身上量不夠,只有0.5公克,所以後來沒有完成交易,伊將身上
0.5公克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俊賢,證人陳俊賢沒有給伊任何錢,伊想說證人陳俊賢以後還會跟伊交易,這次就先送證人陳俊賢,證人陳俊賢後來也沒有補0.5公克安非他命的錢給伊云云(見11797偵卷第68頁),揆諸上開判決要旨,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持有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仍甘冒重典販賣毒品,審酌被告本件之販賣次數、數量,對於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
健康,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300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⒈法律適用之說明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現行條文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係由被告所持用,供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係由被告所持用,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11
797偵卷第10頁),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已刪除追繳其價額及財產抵償之規定,則回歸修正後裁判時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查被告就如附表「行為方式、販賣數量及價格」欄位所載各
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82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李子寧附表:
┌──┬───┬─────┬──────┬──────┬─────┬──┬─────────┐│編號│販賣│時間(民國│行為方式、販│販賣所用之物│販賣所得(│備註│宣告刑│││對象│)及地點│賣數量、價格││新臺幣)│││├──┼───┼─────┼──────┼──────┼─────┼──┼─────────┤│1│鄭清元│①104年12│潘意文於左列│電話號碼0000│2000元│起訴│潘意文販賣第二級毒││││月11日晚間│時間、地點,│000000號行動││書附│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0時44分後│以2000元之價│電話││表一│拾月。││││某時│格,販賣並交│││編號│││││②新北市汐│付第二級毒品│││1│││││止區樟樹二│甲基安非他命││││││││路251巷21│1 小包 (實際││││││││號1樓│數量不詳,約│││││││││2公克)予鄭│││││││││清元,並當場│││││││││收取價款。│││││├──┼───┼─────┼──────┼──────┼─────┼──┼─────────┤│2│陳俊賢│①104年12│潘意文於左列│電話號碼0000│1100元│起訴│潘意文販賣第二級毒││││月28日晚間│時間、地點,│000000號行動││書附│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0時50分許│以1100元之價│電話││表二│拾月。││││後某時│格,販賣並交│││編號│││││②新北市新│付第二級毒品│││1│││○○○區○○路│甲基安非他命││││││││550巷2號│1小包(實際││││││││附近│數量不詳,約│││││││││1公克)予陳│││││││││俊賢,並當場│││││││││收取價款。│││││├──┼───┼─────┼──────┼──────┼─────┼──┼─────────┤│3│陳俊賢│①105年1│潘意文於左列│電話號碼0000│1100元│起訴│潘意文販賣第二級毒││││月7日晚間│時間、地點,│000000號行動││書附│品,處有期徒刑柒年││││11時12分許│以1100元之價│電話││表二│肆月。││││後某時│格,販賣並交│││編號│││││②新北市新│付第二級毒品│││2│││○○○區○○路│甲基安非他命││││││││550巷2號│1小包(實際││││││││附近│數量不詳,約│││││││││1公克)予陳│││││││││俊賢,並當場│││││││││收取價款。│││││├──┼───┼─────┼──────┼──────┼─────┼──┼─────────┤│4│黃世賢│①105年3│潘意文於左列│電話號碼0000│2000元│起訴│潘意文販賣第二級毒││││月1日晚間│時間、地點,│000000號行動││書附│品,處有期徒刑參年││││9時29分許│以2000元之價│電話││表三│拾月。││││後某時│格,販賣並交│││編號│││││②新北市新│付第二級毒品│││1│││○○○區○○路│甲基安非他命││││││││附近│1小包(實際│││││││││數量不詳,約│││││││││2公克)予黃│││││││││世賢,並當場│││││││││收取價款。│││││├──┼───┼─────┼──────┼──────┼─────┼──┼─────────┤│5│黃世賢│①104年12│潘意文於左列│電話號碼0000│2000元│起訴│潘意文共同販賣第二││││月12日晚間│時間,以2000│000000號行動││書附│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時36分許│元之價格,販│電話││表四│參年拾月。││││②新北市汐│賣第二級毒品│││編號│││○○○區○○路│甲基安非他命│││1│││││附近│1小包(實際│││││││││數量不詳,約│││││││││2公克)予黃│││││││││世賢,潘譯文│││││││││再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間│││││││││之同日晚間8│││││││││時7分許後某│││││││││時,前往左列│││││││││地點交付黃世│││││││││賢上開毒品並│││││││││當場收取價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