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教會關係人 江漢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江漢聲地政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為被繼承人 戴玉民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民國109年6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戴玉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玉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戴玉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戴玉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身前立有遺囑,將辦理後事剩餘存款全數贈與聲請人並指定 祝聖生 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6月4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無法定順序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經認證之代筆遺囑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受遺贈人法人登記證書、關係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爰選任江漢聲地政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