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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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HONGVANTUNG(中文名:洪文松)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HONGVANTUNG(洪文松)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廖婉廷莊宗 霖與 黃培倫 (該3人此部分由原審104訴132號《下稱原審另案》審理)見木頭買賣生意有利可圖,由廖婉婷負責出資, 莊宗霖 負責找本國人上山把風及開車上山載木頭下山,黃培倫負責找尋盜伐地點及聯繫越南籍逃逸外勞上山砍伐並搬運木頭之合作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份開始合作,為下列行為:
㈠莊宗霖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僱用 謝銘輝 擔任上山載送木
頭下山之司機,另僱用 許德亭 擔任把風工作(謝、許2人此部分犯行由原審另案審理),並與黃培倫合作,由黃培倫找尋DAOVANQUANG( 陶文光 )帶同NGUYENTRONGBAC( 阮仲北 )、TRANVANDAI( 陳文大 )【以上3人由本院105原上訴22號審理,以下行為人未說明者均同】及HONGVANTUNG(洪文松)等數名越南籍逃逸外勞負責砍伐木頭。許德亭與
DAOVANQUANG(陶文光)、HONGVANTUNG(洪文松)、NGUYENTRONGBAC(阮仲北)、TRANVANDAI(陳文大)等越南籍人遂於103年6月8日晚間,分批至嘉義縣阿里山公路
94.3公里公路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231488,Y:0000000處(下稱阿里山公路旁第209號林班地),由DAOVANQUANG(陶文光)、HONGVANTUNG(洪文松)、NGUYENTRONGBAC(阮仲北)、TRANVANDAI(陳文大)等越南籍人以圓鍬及鏈鋸等工具(未扣案),砍伐裁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即 黃檜 ),謝銘輝則依莊宗霖指示,先於103年6月8日9時20分 許向位 在臺中市○○路上之盛富租車行承租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駕駛該自小貨車於同日晚間到達林務局阿里山工作站等候,嗣後即有1不詳男子坐上謝銘輝車輛,帶同謝銘輝到達上開盜伐地點,由DAO
VANQUANG(陶文光)等數名越南籍人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搬運至謝銘輝所駕自小貨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約100公斤重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4塊(山價為1萬9517元),裝載完成後謝銘輝即將上開木頭載往莊宗霖所指定,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某倉庫置放。黃培倫事後則支付12000元(扣除預借之5000元後支付7000元)之工資與HONGVANTUNG(洪文松)。
㈡莊宗霖另僱用謝銘輝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之司機,並僱用
許德亭、綽號「11」之 羅偉聘 (該3人此部分犯行由原審另案審理)與黃培倫所僱用之 徐世錩 (業經嘉義地院104訴304號判刑)共同擔任把風工作,並與DAOVANQUANG(陶文光)合作,由DAOVANQUANG(陶文光)帶同HONGVANTUNG(洪文松)、NGUYENTRONGBAC(阮仲北)、TRANVANDAI(陳文大)等越南籍人負責砍伐木頭。許德亭、徐世錩、羅偉聘、DAOVANQUANG(陶文光)、HONGVANTUNG(洪文松)、NGUYENTRONGBAC(阮仲北)、TRANVANDAI(陳文大)等人遂於103年6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晚間分批至阿里山公路旁第209號林班地,由DAOVANQUANG(陶文光)、HONGVANTUNG(洪文松)、NGUYENTRONGBAC(阮仲北)、TRANVANDAI(陳文大)等人以圓鍬及鏈鋸等工具(未扣案),砍伐裁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謝銘輝則依莊宗霖指示,先於103年6月14日20時59分許至上揭盛富租車行承租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改租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再駕駛該自小貨車於翌(15)日凌晨2時10分許,到達林務局阿里山工作站與徐世錩會合,由徐世錩指引謝銘輝駛抵該盜伐地點,由上開外勞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搬運至謝銘輝所駕自小貨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9塊(材積合計2.251立方公尺,重量合計1810公斤,山價共35萬4291元,市價為121萬5540元),裝載完成後謝銘輝即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往黃培倫指定之接應地點。嗣於同日凌晨3時50許,為警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台18線76.8公里處,發現謝銘輝駕駛該自小貨車行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樹頭材(已發還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
二、黃培倫與莊宗霖因故不合,於103年6月15日後,即不再進行上開合作模式,而由黃培倫及許德亭(該2人此部分犯行由原審另案審理)自行與DAOVANQUANG(陶文光)等越南籍外勞合作,黃培倫另尋得綽號「匏瓜」之 陳建仁 及綽號「小黑」之 曾志成 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培倫命陳建仁前往租車,並命許德亭於103年8月14日晚間自行開車上山,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陳建仁、 卓建生吳俊岳 (卓、吳2人此部分犯行由原審另案審理)駕車至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搭載HONGVANTUNG(洪文松)、DAOVANQUANG(陶文光)、NGUYENTRONGBAC(阮仲北)、TRANVANDAI(陳文大)等越南籍外勞上山至指定地點即阿里山公路旁第209林班地,曾志成則擔任駕車載送木頭下山之司機。前開越南籍男子到達指定地點後,便攜帶圓鍬及鏈鋸等工具(未扣案)下車後徒步上山,留下陳建仁等候黃培倫指示,卓建生及吳俊岳則在車上負責監控有無巡邏警車經過,並負責與黃培倫聯繫,許德亭則先後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路派出所前及阿里山青年活動中心前守候,待上開越南籍男子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圓鍬及鏈鋸等工具,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11塊(材積合計2.221立方公尺,重量為1786公斤,山價共36萬9559元),並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沿山溝推落至路邊後,再合力搬運至曾志成所駕箱型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裝載完成後,曾志成隨即駕駛該廂型車下車,惟因該車遭巡邏警車追蹤,曾志成便將木頭藏在阿里山公路旁後下山,而該批木頭事後遭巡邏之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士發現,並運回阿里山工作站保管。
三、DAOVANQUANG(陶文光)等越南籍外勞於103年8月15日後,即不再與黃培倫合作,而另與陳建仁合作,陳建仁並尋得綽號「 阿鴻 」之 李忠鴻 、綽號「 小開 」之 林金 疄及綽號「雞毛」之 潘君豪 (未據起訴)參與,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4日晚間,陳建仁與DAOVANQUANG(陶文光)聯絡,由陳建仁駕車搭載 林金疄 上山,潘君豪另駕車搭載DAOVANQUANG(陶文光)、NGUYENTRONGBAC(阮仲北)、TRANVANDAI(陳文大)及HONGVANTUNG(洪文松)等越南籍男子上山至阿里山公路旁第209林班地,李忠鴻則擔任駕車載送木頭下山之司機。DAOVANQUANG(陶文光)、NGUYENTRONGBAC(阮仲北)、TRANVANDAI(陳文大)及HONGVANTUNG(洪文松)等人到達指定地點後,便攜帶工具下車徒步上山,待上開越南籍男子以鏈鋸等工具(未扣案),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塊(重量約300公斤,山價為6萬3021元),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合力搬運至李忠鴻所駕車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裝載完成後,李忠鴻即將上開木頭載往新北市五股區某墓地置放,上開越南籍成年男子等人即陸續下山。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DAOVANQUANG(陶文光)、黃培倫、陳建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參與盜伐樹木之事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共同被告DAOVANQUANG(陶文光)、黃培倫、陳建仁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作證,證述內容亦與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既有爭執,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等於警詢時證述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參與盜伐樹木之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固坦承103年間有參與本案4次砍伐樹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因為時間過很久,伊無法記得日期,地點亦不知道,本來 阿光 (即DAOVANQUANG陶文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山上顧車輛進出,看看有無木頭掉下來壓到別人車子,但伊到山上時,他們要求伊用手電筒照亮給他們工作,並叫伊搬運木頭,但伊並不知道該地係屬國有財產之森林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因越南同鄉陶文光以砍伐樹木人力不足為由,邀約其前往幫忙,而陶文光為砍伐數目之主要決策者,被告僅係單純依陶文光指示工作,加上被告不諳中文,殊少與其餘臺灣人溝通,被告始終認為參與砍伐之樹木為臺灣男子所有,不知為國有財產,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而不該當本件犯行;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不諳中文,對我國法令並不知悉,且僅國小肄業,對於事理之判斷本有不足,足徵被告就本件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DAOVANQUANG(陶文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老闆黃培倫若叫我們去工作,我跟HONGVANTUNG(洪文松)、 阿大阿北 4人會一起上山工作,我們有去山上工作,但正確日期忘記了;當時我手受傷,所以都由HONGVANTUNG(洪文松)負責切割木頭,我與阿大、阿北負責搬運,我忘記我們一起上山砍木材幾次;陳建仁有叫我們去工作1次,就是最後1次;每次上山大部分都是一樣的越南籍人士,我肯定每1次HONGVANTUNG(洪文松)都有上山,我們每次上山工作都是這幾個人,我們到現場看情形就自動自發工作;HONGVANTUNG(洪文松)跟我一起工作時,我有看到他砍伐、搬運木頭,我們工作時都戴頭燈照明,因為還要空出手工作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79頁反面~85頁),明確證稱其受共同被告黃培倫、陳建仁雇用上山砍伐樹木時,每次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皆一同前往,且有砍伐及搬運樹木之行為。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陶文光,
是我請陶文光幫我找其他越南人;6月8日、15日的工具是許德亭買的,8月以後的都是我買的;8月盜伐1次,平均1個月犯案1次,6月份有2次是莊宗霖硬要我們上去;砍伐的地點及標的物是陶文光以前的老闆越南工人 阿胖 提供的,陶文光他們都知道砍伐的扁柏是國有的,他們做這行比我久,我之前去跟阿胖買木頭時,就有看到他們;陶文光他們是我雇用的,6月8日那次有給越南籍被告每人1萬2000元,工頭陶文光是3萬元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影卷㈡第275~276頁),證稱其有請共同被告DAOVANQUANG(陶文光)及其他越南籍被告一起上山砍伐樹木,並有支付酬勞,而該等越南籍被告等人均知悉砍伐之扁柏為國有。參酌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及共同被告DAOVANQUANG(陶文光)、NGUYENTR
ONGBAC(阮仲北)、TRANVANDAI(陳文大)等4名越南籍人與黃培倫合作盜代木材多次,且均為逃逸外勞,復供稱需工作賺錢,有工作就作等語,而證人黃培倫與該等外勞並無仇隙,且已自白犯罪,並經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必要,故認證人黃培倫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又證人DAOVANQUANG(陶文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一開始幫黃培倫工作,上山1次他會支付3000元,他有支付1次;臺灣老闆給錢時,有時是老闆直接交給每個人,有時是交給我,我們自己分配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1頁),亦證稱確實有獲取報酬。而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自承第1次完成砍伐樹木行為後有收到後扣除其前預借5000元後之報酬7000元,合計1萬2000元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是認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第1次即103年6月8日上山砍伐林木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2000元。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14日那
次是陶文光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沒錢吃飯,叫我找人去跟他們拿木頭,我就幫忙找人跟他們買,他們砍完木頭之後,我們負責運下來;當天上山的有我、李忠鴻、林金疄及4名越南籍被告,林金疄去到一半而已,就在山下等木頭下山,當天砍的扁柏重量約3、400公斤;103年9月14日這次的工具圓鍬及鏈鋸是我去買的等語(見原審原訴影卷㈡第278頁反面至280頁),證稱103年9月14日該次係由共同被告林金疄負責出資並搭載工人,共同被告李忠鴻負責駕駛貨車載運木頭,由其與共同被告DAOVANQUANG(陶文光)等越南籍男子共同前往阿里山盜伐扁柏等情。
㈣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雖辯稱不知砍伐之樹木為何
人所有云云,且證人DAOVANQUANG(陶文光)雖證稱:我不知道砍伐之林木所有權人為何,被告洪文松應該不知道樹木是國家所有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81頁反面、82頁反面)。然證人黃培倫前已證稱:越南籍工人都知道砍伐的扁柏是國有的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影卷㈡276頁),證人DAOVANQUANG(陶文光)亦證稱:時間、地點都是老闆安排的,加上我們是逃逸外勞,我們看到警察時就擔心會被遣返,所以都是晚上工作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3頁反面), 益徵渠 等數名越南籍人知悉夜晚工作係為躲避警察查緝,則對於所從事之工作可能為不法,應有所認識。經酌以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於100年4月28日即來臺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見原審訴緝卷第48頁)存卷為憑,迄至103年6月8日上山砍伐樹木時,已在臺3年有餘,略通國語,對我國風土人情應非陌生,而阿里山為臺灣地區最具盛名之國家森林公園,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對此豈會毫無所知,衡情當無將所砍伐之林木誤認為私人所有之理,且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自承為逃逸外勞,當知若從事非原本申請入境來臺之工作,即為非法,故對於其逃逸後仍予以雇用,所從事之砍伐林木工作可能為不法之行為,理應有所認識, 況渠 等為躲避警察而皆於夜晚砍伐林木,尚須持燈照明,顯與一般於照明充足之日間砍伐林木之常情不符,卻仍為賺取工資,而受僱於共同被告黃培倫、陳建仁共同盜伐森林主產物,難謂其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
㈤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經查,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於行為時已來臺工作3年有餘,業如前述,其縱使不諳中文,然他人物品不得任意竊取為普世價值之規範,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既為成熟之人,且已來臺3年多,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HONG
VANTUNG(洪文松)既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存在,自與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符,而不得依上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
㈥此外,並有共同被告黃培倫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字26769號卷㈡第97~98、190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30日嘉檢榮昃103偵4206字第34384號函檢附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租賃資料、103年6月15日森林被害告訴書、謝銘輝於103年6月8日承租車號000-0000號、於106年6月14日換租車號0000-00號車輛租賃資料、103年8月15日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字26769號卷㈣第216~219、311、312、319頁)、共同被告陳建仁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㈩第38~4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證人DAOVANQUANG(陶文光)、黃培倫、陳建仁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㈦關於未實際起獲遭盜伐之扁柏材積及山價之計算:
⒈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黃培倫前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
103年6月8日該次盜伐之扁柏重量約1、200公斤,而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次盜伐之扁柏重量實際為何,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該次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之重量為100公斤,山價為1萬9517元【即總售價19592元-總生產費用75元=19517元,以比重每立方公尺為804公斤計算,100公斤重之立木材積為0.124立方公尺,總售價為0.124立木材積利用率100%103年6月每立方公尺市價158000元=19592元,總生產費用為64+6+5=75元,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5年5月23日嘉政字第1055210666號函暨附件、扁柏山價計算方式(見原審原訴字影卷㈡第215~218、345頁)】。
⒉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證人陳建仁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
盜伐之扁柏重量約3、400公斤,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次盜伐之扁柏重量實際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該次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之重量為300公斤,山價為6萬3021元(即總售價63246元-總生產費用225元=63021元,以比重每立方公尺為804公斤計算,300公斤重之立木材積為0.373立方公尺,總售價為0.373立木材積利用率100%103年9月每立方公尺市價169560元=63246元,總生產費用為192+19+14=225元,參照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暨附件)。
㈧綜上,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前揭所辯,係屬犯後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而將「搬運贓物罪」之刑度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修正對本案被告並無影響)。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洪文松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予以論科。
㈡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㈢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見解參照)。從而,本案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分別遂行如犯罪事實欄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過程中,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及鏈鋸等為犯罪工具,依修正前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且其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既有處罰明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而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罪。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此觀該條第1項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加重處罰)」而自明。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是本案各犯罪事實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各只成立一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謂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未直接參與竊取行為而言,若僱使他人而與之夥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則其僱使他人之行為已為實施竊取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論處,不能併論以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足參)。查被告HO
NGVANTUNG(洪文松)及共同被告DAOVANQUANG(陶文光)、NGUYENTRONGBAC(阮仲北)、TRANVANDAI(陳文大)等越南籍人:
⒈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廖婉廷、莊宗霖、
黃培倫、謝銘輝、許德亭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廖婉廷、莊宗霖、
黃培倫、謝銘輝、許德亭、羅偉聘、徐世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與另案被告曾志成、黃培倫、許
德亭、卓建生、吳俊岳、陳建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建仁、李忠鴻、林
金疄及未據起訴之潘君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告HONGVANTUNG(洪文松)就犯罪事實㈠、㈡、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㈥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就其所犯之修正前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4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雖據共同被告黃培倫等人之供
述而載論被告等人有「利用手持無線電相互聯絡」,然本案既未扣得任何無線電話,且遍觀全卷亦無任何無線電通話使用何種頻道等資料,而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何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犯行,尚難認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此部分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就附表編號一、四部分,對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併科罰金之數額,縱以刑法第42條第3項所定最低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均未逾越1年之日數,原審竟對其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其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顯有違誤。②就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三)部分,原審認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另構成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並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事用法當屬不當。③被告HONGV
ANTUNG(洪文松)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2000元,原審認其該部分犯罪所得僅為5000元,亦有誤會。
④原判決事實欄固載論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就犯罪事實部分係與另3名越南籍外勞、另案被告陳建仁、李忠鴻、林金疄、 潘金豪 等人為共犯,然理由欄中就此部分則論載為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等越南籍人係與黃培倫有共犯關係(參原判決書第16頁第19行),事實及理由即有予盾。⑤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內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均載為「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皆贅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亦嫌欠妥。被告HONG
VANTUNG(洪文松)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ONGVANTUNG(洪文
松)正值壯年,為越南籍人士,因申請來臺工作而在臺居留,竟不思以正當工作以獲取所需,逃逸後而為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乃受雇於他人,而非主要決策者,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4次砍伐林木行為之犯後態度,及歷次盜伐林木之價值、數量高低有別;並自陳為國小肄業,先前在越南幫忙種田、有父母及2名小孩要扶養,來臺從事油漆工人及打零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院訴緝卷第9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且併科贓額(即前述各次之山價)3倍之罰金。再就,附表編號二、四併科罰金部分,罰金數額縱以刑法第42條第3項所定最高折算標準即3000元易服勞役1日,顯已逾越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各諭知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罰金總額與1年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及就其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而為宣告。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中被告所涉沒收問題,即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審認。
㈡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於犯罪事實㈠犯行後,獲取12000元(含其前借之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此1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所竊得之贓物即扁柏,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HONG
VANTUNG(洪文松)係受雇於共同被告黃培倫、陳建仁為上開犯行,故竊得之贓物實際上乃由共同被告黃培倫、陳建仁取得,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僅獲得工資報酬而已,又其供承僅犯罪事實㈠有取得12000元報酬,其餘犯行均未取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林木,業經查獲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字26769號卷㈣第218~219、319頁)存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圓鍬及鏈鋸等工具,因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搬運盜伐木材之車輛,乃向租賃公司所承租,並非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且非出租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為越南籍人,在臺居留效期已過,而為逃逸外勞,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原審訴緝卷第48頁),又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本案犯行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乃斟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間之取捨衝突,本院因認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莊宗霖僱用年籍不詳之人擔任上山載送木頭下山的司機,另
僱用黃培倫所僱用之徐世錩共同擔任把風工作,並與DAOVA
NQUANG(陶文光)合作,由DAOVANQUANG(陶文光)帶同NGUYENTRONGBAC(阮仲北)、TRANVANDAI(陳文大)及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等數名外勞,攜帶圓鍬及鏈鋸負責砍伐木頭。許德亭、徐世錩及DAOVANQUANG(陶文光)、NGUYENTRONGBAC(阮仲北)、TRANVANDAI(陳文大)及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等數名越南籍男子,遂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分批至阿里山公路旁第209林班地,由上開越南籍男子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做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砍伐裁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7塊。而認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此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㈡黃培倫於103年8月7日命陳建仁前往臺中市某租車行租車到
某旅社會合,並由陳建仁搭載黃培倫前往購買鏈鋸等工具,迄8月10日中午,許德亭、DAOVANQUANG(陶文光)、NGUY
ENTRONGBAC(阮仲北)、TRANVANDAI(陳文大)及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等人在上開旅社與黃培倫、陳建仁集合,由陳建仁搭載DAOVANQUANG(陶文光)等越南籍男子到達指定地點即阿里山公路旁第209林班地,該等越南籍男子到達指定地點後,便攜帶工具下車後就徒步上山,待該等越南籍男子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塊,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沿山溝推落至路邊後,合力搬運上車,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裝載完成後黃培倫等人即將上開木頭載往同具有犯意聯絡之 張永昌 位於臺中市○○路倉庫置放,待木頭出售後,陳建仁獲得4萬元之報酬,陶文光獲得10萬元之報酬,ENTRONGBAC(阮仲北)、TRANVANDAI(陳文大)及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等人各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而認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此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㈠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於103年5月中旬,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黃培倫、許德亭、謝銘輝、莊宗霖、徐世錩、DAOVANQUANG(陶文光)之供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258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8年9月1日水八管字第09850026430號函(撿拾證明)影本、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27日黃培倫簽立予 郭益程 之借據等為其主要論據。㈡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於103年8月10日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建仁、黃培倫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僅上山4次,確定日期不記得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莊宗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約是103年5月開始先跟黃
培倫買(木頭),後來黃培倫找我合作,我說我有金主,就找了廖婉廷,黃培倫與許德亭先拿1支木頭賣我7萬,後來廖婉廷用30萬元賣掉;103年6月初我就開始跟黃培倫合作,後來我跟黃培倫又買了4支木頭,花了55或65萬元,這筆錢是廖婉廷給我的等語(見偵字26769號卷㈣第253頁反面)。又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103年5月中旬我跟黃培倫還沒有合作,只是單純跟他們買(木頭)而已,但103年6月,黃培倫、許德亭他們說他們上去做,我就負責出錢等語(見原審另案影卷㈣第113~114頁),而證稱自103年6月初才開始與黃培倫合作盜伐林木。
㈡證人黃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時許德亭來找我,
說他老闆莊宗霖要做木頭,請我去找越南人,5月間我跟許德亭到阿里山巡場地好幾次,6月1日莊宗霖請我們帶隊上去,遇到坍方就折返,6月8日許德亭有帶隊上去做,我負責召集工人,但數量不如預期,6月15日我才請徐世錩帶隊去盜伐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影卷㈡第274~275頁),亦證稱自103年6月才開始帶隊至阿里山盜伐林木,且因103年6月8日該次盜伐數量不理想,才於6月15日再上山盜伐。
㈢證人許德亭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5月中旬,我忘記有
誰,但是因為徐世錩是黃培倫找的,所以有黃培倫幾乎都會有徐世錩,這次阿光還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㈣第289頁)。然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記得5月底是跟莊宗霖配合開始上去工作,5月中旬都沒有砍伐;8月多時,因為當時外勞不是我載的,我只是單純開車上去把風,黃培倫叫我回去載外勞,我說我太累沒辦法載,就口角吵架了;偵訊時我說5月中旬沒印象,是因為在刑事局做筆錄時,刑事局的說黃培倫還有1次5月多的你沒說到,我說既然都已經承認那麼多條,就說5月多就有做,因為太久了,真的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另案影卷㈢第160~164頁),佐以證人許德亭於偵訊時已證稱忘記103年5月中旬有何人參與,且其於104年1月16日警詢時即自承:共從事103年6月8日、6月15日及8月15日此3次違反森林法不法行為等語(見偵字2367號卷第54頁反面)。由此足徵證人許德亭於偵訊時之所以承認103年5月中旬有盜伐林木,乃為附和員警所提示黃培倫供述之詞,自無從依此遽認實際上確有該次盜伐林木行為。
㈣共同被告陳建仁雖自白有103年8月10日該次犯行,然供稱:
103年8月確實有參與,確實的時間我不知道等語。惟證人黃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份犯案1次,8月部分陳建仁有參與,他參與的那次應該是8月15日,因為卓建生、吳俊岳是我請陳建仁幫我找的,他們應該是同1天參與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影卷㈡第275頁)。又共同被告許德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定有與陳建仁做1次,但時間是否8月10日我不太記得,那次是黃培倫找我,我答應去把風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影卷㈠第164頁),亦無法確認是否為103年8月10日。而證人卓建生於警詢時供稱:我參與4次盜伐林木,約於8月初是許德亭約我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說要去山上盜伐林木,每次去都叫我待在車上注意車子把風等事宜(見偵字26769號卷㈡第251頁反面),並有103年8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偵字26769號卷㈡第252~254頁),且共同被告DAOVANQUANG(陶文光)等越南籍男子有於103年8月14日晚間,與共同被告曾志成及另案被告黃培倫、卓建生、吳俊岳等人前往阿里山盜伐林木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共同被告陳建仁所參與之時間應為103年8月14日(即本案犯罪事實)。是103年8月10日部分,除共同被告陳建仁曾經自白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無從遽以認定有此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致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難認定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HONGVANTUNG(洪文松)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有罪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限制。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論罪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HONGVANTUNG(洪文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㈠│,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HONGVANTUNG(洪文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㈡│,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犯罪事實│HONGVANTUNG(洪文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犯罪事實│HONGVANTUNG(洪文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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