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43號原告 黃正榜 被告中華起重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興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所明定。是以,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其僱傭關係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且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第4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告或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由繳納之人(或應繳納之人)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訴訟,依上說明,其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並無併算價額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1年
8月22日向本院起訴時年約56歲8個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即至110年1月9日止),尚得工作約8年5月(即101個月),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131,000元(計算式:
31,000元×101月=3,1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惟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695元(計算式:
32,086×1/3=10,69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69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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