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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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晴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晴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1月30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10
0年6月5日遭查獲止,在101年1月3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著作權法│違反著作權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7月間某日至100│100年5月間至100年│││年3月16日│6月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219│101年度偵字第2011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智易字第35號│101年度智易字第13││實│││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9日│101年6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1月30日│101年8月27日│├──┴─────┼───────────┼───────────┤│備註│本件業於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