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思綺 代理人 陳冠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王惠群王如蓮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9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對判決內容進行確認,將訊問內容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以便進行救濟程序,並求完整呈現原因事實免於疏漏、片段或有誤解,爰依法聲請交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應可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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