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簡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31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7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蔣萬安 (市長)。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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