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燕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燕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賴燕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6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於101年7月11日甫因酒後駕車遭警另案移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於數日內即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被告屢屢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其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120號被告賴燕居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350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帶證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燕居自民國101年7月2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補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新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站立不穩且身上有濃厚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燕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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