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其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被告楊朝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街62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龍自民國101年7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街62巷15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路29號前時,因騎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5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檢察官廖弼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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