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竟仍自同日23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7行所載「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倒數第2至末行所載「乃對 陳韋廷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乃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陳韋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1年度偵字第15323號被告 陳韋廷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段○○○號6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韋廷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自101年7月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區○○里○○○街○段○○○號6樓之9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竟將車輛停在路口快車道上,並在車內睡覺,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乃對陳韋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參。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9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