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58號、第1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家聖係告訴人 卓嘉寶 胞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卓嘉寶陳明屬實(見警卷第21頁),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是被告本案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卓家聖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提起公訴部分,依照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卓嘉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背面),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竊盜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戴嘉慧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858號101年度偵字第13216號被告卓家聖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579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聖曾因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8月、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22日14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1段579號住處,竊取其兄 卓家寶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於同日17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卓家寶之雙證件,向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166之79號 謝文 展所經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屯中科精質店」,向該店店員 池念庭 佯稱欲辦理續約,並在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及用戶簽名欄上偽簽「卓嘉寶」署押3枚,表示係卓家寶本人辦理費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專案,致池念庭陷於錯誤,交付予該專案所搭配之三星牌GalaxySⅡI9100型號之手機1支(市價約2萬元)。嗣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簡訊通知卓家寶門號已變更資費,卓家寶查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家寶、 謝文展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家寶、謝文展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池念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張、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1份、銷售日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偽造之「卓家寶」署押3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蔡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