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成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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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成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成交簡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在臺東縣長濱鄉竹湖村十一鄰竹湖五七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鄉○○○號○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在由北往南之慢車道,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途經臺十一號公路九十一公里又九百公尺竹湖路段時,為前往位於由南往北方向路旁商店購買香煙,因逆向行駛,復無法安全操控車輛,旋即冒然右轉,欲橫越穿過臺十一公路。適有 王順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十一線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甲○○因一時閃避不及,遂與王順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嗣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檢測甲○○呼氣之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0點九八毫克。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王順顯於警詢中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五)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六)現場照片十張等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酒後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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