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3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讓全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
5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讓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供述、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三人人身自由私益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8年6月20日、9月20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次查,被告雖以其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僅4年而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案經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既遭本院判決上開重罪均有罪,且高達5罪,又應執行之4年有期徒刑仍屬長期自由刑而非短期自由,被告上開刑責非輕,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上開判決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未達5年即可認無逃亡之虞或無羈押之必要。又本院未以串證之虞為由延長羈押被告,被告以無串證之可能聲請具保,自無理由。被告另以其需準備乙級烘培證照考照而聲請交保云云,經本院審酌,與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且上開事由亦難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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