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陳報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00000000代理人 黃贊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蔡紹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居桃園市龜山區華美街102號2樓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申報駁回。
理由
一、按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本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為被繼承人 蔡銅 之繼承人,其係尚聖美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陳報人債權本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441,803元及其利息,合計共15,721,137元、美金4,774,661元及其利息,合計共17,551,486元,積欠總額為33,272,623元,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公字第17172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為此狀請陳報債權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7條第4項復規定,第1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更生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陳報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本件聲債務人蔡紹輝更生事件,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7日開始更生之公告中載明:「二、債權人應於107年5月1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7年6月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經查,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未載於債務人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上,是本院無從通知其申報及補報債權。而前揭公告除了依前開規定,寄送予已知債權人外,並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函請債務人住居所地之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及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在其牌示處張貼公告,此有本院函稿、前開公所公告回函在卷可稽,是以陳報人雖未收受公告,然本院既已在本院及公所公告,應認已符合前開規定,對陳報人亦生效力,故陳報人最遲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申報債權。其後債務人於108年4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尚積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之繼承債務,雖債權人第一銀行於同年5月29日陳報債權金額總計33,272,623元到院,惟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申、補報債權之期限。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之債權自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是陳報人之申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