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35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汶珽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8年度交訴字第10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汶珽雖確無居住於戶籍地,但被告並非累犯、常業犯,或有犯罪習慣之人,且被告現由本院羈押後,不僅無法與被害人家屬聯繫致歉、洽談和解事宜,更無法籌措後續賠償金額,且家中尚有嗷嗷待哺之子女,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羈押,使被告方得以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亦使被告於道德上足以心安理得,爰聲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核與證人 邱旻暄 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葉峻廷陳學堅陳華強郭語潔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影片檔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峻富物流公司EC配送控制表、車輛軌跡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載運物品重量核算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各3份、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又造成3人死亡之結果,所涉及刑事責任非輕,且將來可能面臨巨額民事求償,被告亦供稱:我沒有辦法賠償,因為沒有足夠的錢等語(見交訴卷第32頁),衡以常人趨吉避凶、脫免責任、不甘受罰之人性,常隨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又自陳其確實未居住於戶籍地如前,面臨高度之經濟壓力及可能之重刑,難保被告不會感到壓力而選擇逃亡,再參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有規避刑事偵查而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佐證被告先前對司法程序的輕忽態度,本案中面臨後續更鉅之民、刑事責任,被告更有規避的高度可能,本院實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甚明。再參酌被告本案酒後駕車造成3人死亡、2人受傷以及多數車輛毀損的結果,其所生危害非輕,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行為,又對社會安全秩序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我去物流公司工作斷斷續續,月薪不穩定,日薪1,500元,工作時間不一定,看貨量,平常在外租屋,租期1年,是女友的爸爸承租,車子不是我的,車上的貨是公司的等語,更可見被告並無固定的工作收入來源,也無穩固的家庭生活系統,從而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足以確保其日後履行賠償責任及遵期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至被告雖稱停止羈押後方得以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洽談和解事宜云云,惟告訴人葉峻廷、陳學堅、陳華強、郭語潔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被告如有道歉之誠意本可於斯時當庭為之,且本院已給予被告安排調解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仍稱:想談和解,但即使調成,也沒有能力支付金額,所以原則上不須要安排調解等語(見交訴卷第99頁),可見被告上開說詞絕非本院得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不足採信。故基於被告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經權衡上開公益及私益之考量後,並核諸本件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程欣儀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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