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曜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曜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品,竟不思將之送警察機關招領,而將之侵吞入己、所侵吞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萬元,既未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21號被告宋曜全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曜全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中壢頂壢郵局前,發現 邱玉英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置於該郵局之ATM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取走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邱玉英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曜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玉英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宋雨瑾 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郵局存摺明細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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