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71號聲請人即告發人 張德宇 上列聲請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不得再議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64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逕認聲請人張德宇非告訴人而不得再議,然聲請人究係告訴人或告發人,非無再調查之餘地,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不得再議」之處分,雖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情形,惟有相似之處,皆同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且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爰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準抗告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權,乃包括賦予受不利益處分之人有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在內(司法院釋字第418號、681號解釋參照),惟就應循何種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則為立法機關之裁量權(司法院釋字第396、442、512、574號解釋參照)。再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於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得以準抗告之範圍僅有: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見該條歷史法條)。此後該條項歷經多次立法修正,逐步增訂受處分人得以準抗告之範圍(參該條歷次立法理由),故得否循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屬立法機關之裁量權。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64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不得再議」之處分,逕以「刑事準準抗告狀」聲請撤銷該處分,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中所載「不得再議」之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所列舉得提起準抗告之範圍,且揆諸前揭說明,得否循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核屬立法機關之裁量權,聲請人自無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準抗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