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親字第93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停止親權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4月28日送達於原告,由女兒(即送達代收人)乙○○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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