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平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至第5行「以隨手取得之竹竿1支伸入上址之方式」更正為「以隨手取得非屬林家平所有之竹竿1支,踰越屬安全設備之不銹鋼圍欄,伸入上開陽臺勾取內衣褲之方式」,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該條規定,現役軍人僅於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者,始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職司追訴、審判;本案被告係於93年2月16日入伍,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其確係於服役中犯罪無訛。惟查被告之犯罪地點並非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不符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亦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以竹竿伸入鐵窗圍欄竊取衣物,其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之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竊盜犯行之態樣,雖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乃以竹竿伸入陽台勾取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懸掛於陽台曬衣架上之內衣褲,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因被害人上址陽台裝有鐵格窗圍欄,有現場相片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復經本院將公訴人前開更正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及所犯法條告知被告,經其表示無意見後,本院自仍得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