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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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訴人 林文舜 被上訴人 鄭采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上訴人才是受害人,當時被上訴人雖亦有受傷,但其實是被上訴人與其女兒手持把針器先朝上訴人頭部攻擊,欲置上訴人於死。被上訴人之犯行,也經法院判刑在案。上訴人因頭部受傷,痛苦萬分、無法工作,故其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及其女兒每天都到上訴人住處叫囂辱罵,上訴人實在難以忍受,此可傳鄰居及警察為證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其上訴意旨所陳,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事實與得心證之依據,且核其上訴理由,毫無表明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時亦未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規定,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林錫凱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湯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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