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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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事實
一、甲○○與 陳全發 (已經本院審結)為朋友關係,陳全發於民國93年4月14日12時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 苦苓林 1之9號旁檳榔攤欲購買香菸時,因不滿乙○○要求其降低講話聲量而心有不甘,於離去不久後,隨即邀集甲○○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共同返回上址,並將乙○○帶至一旁空地處毆打,嗣乙○○因遭毆打欲逃離現場之際,甲○○、陳全發二人仍不願作罷,均明知尖銳刀器砍殺人體胸部有危及生命之可能,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持自該檳榔攤附近所拾獲長約20公分之水果刀1把,朝向乙○○胸前猛刺數刀,陳全發則在一旁大聲么喝「給他死」等語。此期間,乙○○雖曾極力閃躲,惟仍遭甲○○持刀刺中胸前一刀倒地,甲○○、陳全發二人見此隨即將水果刀丟棄離去,幸經民眾報警並將乙○○立即送醫急救,始免於一死,惟仍受有右前胸穿刺傷及右肺血氣胸等傷害,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尋獲該把水果刀,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賴景煌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僅曾爭執證人二人陳述之真實性),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賴景煌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受傷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5月6日(94)長庚院法字第036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性質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即醫生)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拍攝之現場情況、扣案水果刀、被害人乙○○受傷之照片共計11張等證據,性質上則為公務員(即司法警察)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既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扣案水果刀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該扣案物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看見同案被告陳全發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乃上前勸架,卻遭被害人乙○○毆打在地,伊於檳榔攤附近發現水果刀1支後,拾起水果刀只是為嚇唬被害人乙○○,卻不慎刺中被害人乙○○胸部,伊並沒有殺人故意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依當時情事觀之,被告持水果刀不慎刺中被害人乙○○胸部後,即停止刺傷行為,並委請他人將被害人乙○○送醫救治,而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全發自始並無殺害被害人乙○○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全發於上開時、地,因故與被害人乙○○發生爭
執離去後,再邀集被告甲○○等多數人返回原處,嗣被告持水果刀,朝向被害人乙○○胸前猛刺數刀之際,同案被告陳全發則在一旁大聲么喝「給他死」等語,而被害人乙○○因遭被告持刀刺中胸前倒地,因此受有右前胸穿刺傷及右肺血氣胸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5039號偵查卷第16頁以下、第42頁),核與證人賴景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同前偵查卷第22頁以下、第62頁以下),被告復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水果刀刺中被害人乙○○胸部,並使被害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照片11張、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5月
6日(94)長庚院法字第036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及扣案水果刀1把附卷可資佐證(同前偵查卷第21頁、第26頁以下)。
㈡雖被告一再辯稱:伊持水果刀只是為嚇唬被害人乙○○,卻
不慎刺中被害人乙○○胸部,伊並沒有殺人故意,並舉證人 陳振益 、 韓秉庭 、 趙苓紋 等人為證云云。然查:
⑴依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稱:伊原本是在苦苓林1之9號
旁喝 保力達 ,陳全發突然叫伊出去,並說要單挑,伊出去後就遭陳全發動手毆打,突然間一名綽號「黑馬」之人就持1把刀刺入伊右前胸後逃逸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6頁以下);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坐在檳榔攤裡面,陳全發走進來且說話相當大聲,伊叫陳全發小聲點,陳全發即離去,不久陳全發與三、四名人一起回來,陳全發叫伊出去後即遭毆打,打完後,伊本來要離開,但甲○○突然拿出1把刀往伊身上刺,而陳全發則在旁邊喊「給他死」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甲○○就忽然拿出壹把刀朝著我的胸部要刺我,他揮了很多下,我一直向後退閃躲,約退了二、三步胸部還是被他刺中一刀,那時陳全發還在旁邊喊給他死,給他死(台語),‧‧‧」等語;另證人賴景煌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與乙○○在檳榔攤內聊天,陳全發走近檳榔攤內大小聲,伊與乙○○請陳全發小聲點,陳全發很不高興掉頭就走,於陳全發與甲○○返回現場時,陳全發向乙○○說要單挑,隨即出手毆打乙○○,不久伊就看到甲○○持1把尖刀朝向乙○○胸部砍刺,此時陳全發在旁大喊「給他死」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2頁背面);於偵查中再證稱:陳全發先動手,其他人跟著一起打,乙○○把陳全發推倒,甲○○就拿刀往被乙○○身上刺上一刀,而陳全發有說給他死,且伊當時距離案發現場僅1、2公尺,伊有目睹全程經過等語(同前偵查卷第63頁),二人所陳均相互一致,且被害人乙○○、證人賴景煌與被告、同案被告陳全發間既無恩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害人乙○○、證人賴景煌二人實無為虛妄陳述,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刀朝被害人乙○○胸部猛刺數刀,而同案被告陳全發則在一旁大聲吆喝「給他死」等語,甚為明確。
⑵按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聚集之處,持尖銳刀器刺擊該部位,
恐將傷及人體而危及生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應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全發在客觀上所得預見,而本案兇刀即水果刀,長約20公分,前端極為尖銳,有扣案之刀具1把及照片
1張在卷可稽,則被告持之朝向被害人乙○○重要部位即胸部刺入之行為,已難認無殺人之犯意。再參以被害人乙○○受有右前胸穿刺傷、右肺血氣胸等傷害,傷勢相當嚴重,若未送醫緊急治療,將有生命危險,此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5月6日(94)長庚院法字第0364號函1份附卷可佐, 益徵 被告確有置被害人乙○○於死地之決心,至為灼然。
⑶至證人陳振益、韓秉庭、趙苓紋於本院審理中皆證稱:並無
看見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乙○○之經過情形等語(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10頁第12頁、第13頁),顯見渠等均未目睹被害人乙○○遭刺傷當時之現場狀況,所為前揭證言,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乃係同案被告陳全發與被害人乙○○因故發生爭執,同案被告陳全發先離去後,再邀集被告等人返回檳榔攤處毆打被害人乙○○,嗣被害人乙○○於遭毆打欲逃離現場之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全發二人仍不願作罷,而由被告持水果刀朝向被害人乙○○胸前猛刺數刀,同案被告陳全發則在一旁大聲么喝「給他死」等情,如前所述,則依此情節觀之,本案既係因同案被告陳全發個人糾紛而邀集被告至現場報復被害人乙○○,二人關係顯然非淺,且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乙○○時,同案被告陳全發則在旁見聞並吆喝「給他死」等語,益見二人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殺害被害人乙○○之目的甚明,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全發二人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㈣又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辯稱於事發當時曾委請現場之人代為叫救護車將被害人乙○○送醫急救云云。然救護人員,並非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前揭陳稱縱然屬實,亦不符自首要件。再者,依被告自承:被害人乙○○送醫時,伊也有開車到醫院,但因被害人乙○○家屬在場,伊不敢進入,乃駕車離開醫院,嗣接獲派出所警員通知,才到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可知,本案係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已發覺被告即為犯罪人及所涉罪行後,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相關筆錄,並非被告主動先向警員或其他偵查機關供述自己犯罪事實而查知前開犯行,是被告並無自首之情甚明,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全發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全發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即心生不滿,而夥同同案被告陳全發共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且被告係持水果刀下手刺殺被害人乙○○之人,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及參以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水果刀,依被告所陳係自檳榔攤附近拾獲(見本院94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水果刀確係被告或同案被告陳全發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